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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严素珍诉被告蒋海兵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454号)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素珍,蒋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454号原告严素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雷长里,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海兵,男,汉族。原告严素珍诉被告蒋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素珍的委托代理人雷长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素珍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蒋海兵以张荣华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蒋海兵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在11月27日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蒋海兵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蒋海兵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蒋海兵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6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海兵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蒋海兵以张荣华名义与原告严素珍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张荣华向原告严素珍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还款方式是张荣华应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严素珍一次性付清。原告严素珍于2014年10月29日给付被告蒋海兵50000元借款,被告蒋海兵至今未偿还原告严素珍50000元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严素珍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蒋海兵未经张荣华授权,以张荣华名义与原告严素珍签订《借款协议》,应视为被告蒋海兵和原告严素珍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严素珍与被告蒋海兵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出借人严素珍已给付借款人蒋海兵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已生效,《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蒋海兵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海兵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严素珍主张借款人蒋海兵返还5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严素珍主张被告蒋海兵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蒋海兵应于2014年11月27日偿还原告严素珍借款,则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即50000元×5.6%÷360天×150天﹦1167元,故对原告严素珍主张被告蒋海兵支付逾期利息116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素珍借款50000元。二、被告蒋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素珍给付逾期还款利息1167元。二、驳回原告严素珍其余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1167元,减半收取583.5元,由被告蒋海兵负担546元,原告严素珍自行负担3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泽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