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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文超、廖敬生及原审被告廖忠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舒文超,廖敬生,廖忠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文超,男,汉族,1957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元友,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敬生,男,汉族,1986年5月29日出生。原审被告廖忠山,男,汉族,1971年8月7日出生。上诉人人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文超、廖敬生及原审被告廖忠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人财险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被上诉人舒文超的委托代理人胡元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敬生及原审被告廖忠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人财险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舒文超达成调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人财险信阳市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孔玉审 判 员  李 牧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