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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蔡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蔡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尹强,营山方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甲。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蔡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相识,1998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1999年6月18日生一女,取名周某乙,于2000年10月17日生一儿,取名周某丙。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草率同居生活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言语不畅,多次产生纠纷。2008年,原、被告分开各在一地务工,互无往来,虽偶有电话联系,但都是吵架和为子女的抚养事宜,被告对原告及两个子女漠不关心也不尽其义务,与子女感情疏远。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或者调解:非婚生子女周某乙、周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共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直至两子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蔡某甲在电话中辩称:1.原、被告于1994相识,1998年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没办理结婚登记。2.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属实,同意原告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周某乙、周某丙,并同意支付两孩子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但抚养费的支付方式是被告每月将1000元的抚养费汇至被告母亲处,再由原告或两个孩子到被告母亲处领取。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蔡某甲自1998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以来,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1999年6月18日生了一个女儿,取名周某乙,现在成都某学院读五年制大专,于2000年10月17日生了一个儿子,取名周某丙,现在营山县城某中学读初二。原告为利于两个子女健康快乐成长,以后有较好的生活环境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女周某乙、周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蔡某甲承担两子女每月共1000元的抚养费,直至两子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对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以及子女仍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依法每月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的问题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蔡某甲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对非婚生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考虑到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同时被告对两个孩子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的请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蔡某甲的非婚生子女周某乙、周某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蔡某甲每月承担两孩子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直至两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