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邹小凤与被告黄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凤,黄云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初字第0010号原告邹小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正华,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云。原告邹小凤与被告黄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小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小凤诉称,被告因拆迁取得如城镇金九华府32幢306室(111.55平方米)住房一套,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上述房屋售于原告,双方商定价格为321500元,于2009年3月3日签订了买卖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尽协助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付了所有购房款,被告亦交付了房屋。原告装璜入住该房,办理了水电立户,并按时缴纳了物业费用,享受产权人权利并承担产权人义务。现原告需办理房产证通知被告要求其按约履行协助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请求:一、确认原被告确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过户手续;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3月3日购房协议,证明双方购房买卖的事实。2、2009年3月3日收条一份,证明黄云收到购房款321500元,原告已交付全部购房款。3、被告给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商品房属于被告所有,现原告已将购买款全部交给被告,且该房实际交付由原告居住。4、票据五份,证明目的与证据3一致。被告黄云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被告黄云(出卖人)与南通市金威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将以出让方式经批准建设的金九华府32幢3层306室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该房屋总价款为165028元。同日原告邹小凤与被告黄云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金九华府32幢306室计111.55平方米商品房售给原告,原告一次性给付房价格321500元,被告同时将房屋钥匙、手续给原告,交房后有关附属设施费均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房屋需办理产权证,被告必须提供相关手续,全力配合原告将所有手续办好,所需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不配合,若借口不配合,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为房款的50%,办理费用由原告负责等。被告黄云在甲方处签字,原告邹小风在乙方处签字。协议后,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房款3215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今收到邹小凤(陆维)房款321500元叁拾贰万壹仟伍佰元正(金九华府32#、306),收款人:黄云,2009.3.3,(领到房产证交给邹小凤保管),黄云,2009.3.3。原告缴款后,被告当日将房屋钥匙购房合同、购房票据等交付原告,原告居住至今。后因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协议》、契税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条等证据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3月3日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系平等主体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并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付清全部购房款321500元,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其至今未履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邹小凤办理位于本市如城街道金九华府32幢306室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黄云负担(该款原告邹小凤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赵剑波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