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武振军与李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振军,李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振军,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杰,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振军因与被上诉人李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赵婧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振军,被上诉人李俊杰及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李俊杰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俊杰与武振军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5日,武振军因有事向李俊杰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武振军收到60万元后给李俊杰出具借条一份。后李俊杰要求武振军还款,武振军称等等再说,并在原借条上将落款日期手改为2011年11月22日。李俊杰多次找武振军要求返还借款,武振军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武振军返还借款60万元,并赔偿李俊杰经济损失11.2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7%计算,自2011年11月起至2014年3月止),诉讼费由武振军承担。李俊杰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11年9月15日后更改为2011年11月22日的借条一张,二、2011年9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三、2011年7月15日、2011年7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四、2012年1月14日协议书,五、2013年12月7日在2011年9月15日借条上补充说明的复印件,六、2011年12月12日借条、收条及2013年12月7日在收条上备注(均在一张复印件上),七、诊断证明书,八、通话记录,九、录音,十、证人常×、刘×的证言。武振军在一审中答辩称:武振军未向李俊杰借款60万元,应当驳回李俊杰的诉讼请求。第一,借款人是李伟先,而非武振军。2011年5月,李伟先找到武振军,说想借钱,武振军跟李伟先说武振军没钱,让李伟先去找李俊杰借钱,李俊杰与武振军是好朋友。然后李俊杰找别人借的钱,借给了李伟先30万元。但是借条是李伟先给武振军出具的,从别人处借的30万元,也是以武振军的名义借的,李俊杰作为担保人。后来武振军用自己的钱先把这30万元还上了。2011年6、7月份,李伟先又提出要借钱,同样是李俊杰借给李伟先50万元,让李伟先给武振军出具的借条,李俊杰称给武振军点利息,将来让武振军帮着要账。2011年7月16日-18日,李伟先又与李俊杰联系,李俊杰又借给李伟先10万元,同样,李伟先给武振军出具的借条。当时约定这几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2011年8月15日,李伟先无法归还6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李俊杰告诉武振军借给李伟先的50万元是从第三人处借的,第三人现在要求还款,故武振军从付云雷处借了50万元,武振军给其出具了借条,李俊杰作为担保人。又过了一个月,李伟先仍无法归还借款,于是李俊杰将45万元汇入武振军的银行账户,让武振军直接将钱还给付云雷,另外5万元是李伟先给的利息的钱。2011年9月15日,李俊杰不放心,让武振军给其出具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到了2011年11月15日,李伟先仍无法归还借款及利息,2011年11月22日,李伟先为武振军和李俊杰出具了9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李俊杰的欠条由武振军代写。当日,武振军在原60万元的借条上将日期直接改为了2011年11月22日,后武振军认为这个借条不合适,就重新写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在借款人处武振军写的是“代李伟先”。后武振军就将之前写的60万元借条的事情给忘记了。后来,李俊杰向武振军借款50万元,并将其手中的武振军出具的注明“代李伟先”的借条撕毁。武振军多次找李俊杰索要武振军第一次出具的60万元的借条,李俊杰都不同意。第二,60万元的借条已宣布作废。从2012年9月19日的协议、收条、2013年12月7日的证明可以看出,60万元的借条已作废。第三,李俊杰借给李伟先的60万,李伟先也已归还部分,现李伟先只欠李俊杰40.49万元。武振军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12年1月14日协议书,二、2012年9月19日协议,三、2012年9月19日收条,四、2012年12月1日的录音,五、2013年12月7日在2011年11月22日借条复印件上补充说明的文字,六、2013年12月7日李俊杰出具的证明,七、(2014)房民初字第02209号民事调解书,八、2012年11月1日给沈光法官的材料,九、2014年1月9日协议,十、2011年11月22日借条,十一、2011年9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及明细对账单,十二、证人李×、周×、王×的证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因案外人李伟先向李俊杰借款,2011年7月15日,李俊杰通过银行向李伟先转账44万元,2011年7月21日,李俊杰通过银行向李伟先转账8.8万元。2011年9月15日,武振军向李俊杰借款60万元,并为李俊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俊杰现金陆拾万元整,款已收,1个月还清”。武振军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李俊杰通过银行向武振军转账45万元,并给付15万元现金。2011年11月22日,李伟先及北京黄龙玉苑珠宝有限公司(李伟先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向李俊杰与武振军借款,为李俊杰与武振军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李伟先因生意周转,资金紧张,特向出借人武振军、李俊杰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小写¥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本人承诺按时还款,李俊杰的欠条由武振军代写。同日,李俊杰与武振军协商将2011年9月15日的借条落款日期更改为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2月12日,李俊杰向武振军借款50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武振军现金伍拾万元(50万元),期限壹个月,不得与李伟先的账相提并论,借款人李俊杰。收条载明:“收到武振军现金肆拾肆万元整,12月28日上午收到武振军现金陆万元整,共计伍拾万元,收款人李俊杰。2012年1月14日,李俊杰、武振军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今有武振军从李伟先处结回欠款3600元,暂时全部还李俊杰的本金,李俊杰的本金还有余额596400元……”2013年12月7日,双方在上述50万元的收条上注明:此条暂存李俊杰处,此款经催款一直未还。武振军、李俊杰均签字确认,证明人周×、王×在证明人处签字。同日,李俊杰与武振军在武振军为李俊杰出具的2011年9月15日的借条复印件上补充记载“今武振军开庭借用原件,用完交李俊杰保管”。同日,李俊杰为武振军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李俊杰处已没有任何关于李伟先及武振军的欠条,再有作废”,李俊杰签字确认。该案审理中,法院依武振军的申请,调取了案外人付云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转账记录,显示付云雷于2011年8月16日向李俊杰汇款6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武振军向李俊杰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李俊杰要求武振军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李俊杰要求武振军自2011年11月起支付利息,因李俊杰与武振军对借条落款日期协商作出了更改,视为双方对还款日期作出了变更,则法院以2011年12月22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对李俊杰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纠正,同时,李俊杰要求的利率计算标准过高,法院亦予以纠正。武振军辩称该60万元借款系案外人李伟先所借、武振军本人仅为代李伟先向李俊杰出具借条,并就此提交了2012年1月14日的协议、2012年9月19日的收条、2013年12月7日的证明、2012年12月7日在原借条上的补充内容等证据,但仍未能充分证明该案中借条所载60万元系李俊杰借与李伟先的借款,对武振军的上述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振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俊杰借款六十万元;二、武振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俊杰利息(以六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三、驳回李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武振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的焦点事实,直接导致了认定事实上的严重错误;二、李俊杰虚构60万元借款事实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一审法院对武振军的要求未予表态,包庇了李俊杰的经济犯罪行为;三、一审法院非法对待武振军提交的证据。根据武振军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判定本案的60万元借条不能作为认定武振军欠款的依据;四、李俊杰的主张不符合借款发生时的惯例。按照李俊杰所述,武振军在欠李俊杰60万元借款时,李俊杰又为武振军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并借走了武振军50万元款项。假设武振军确实欠李俊杰60万元借款,李俊杰从武振军处取走50万元款项时,应当为武振军出具收到50万元的收条,该收条将作为武振军已偿还李俊杰6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的证据。李俊杰出具50万元借条的行为违反了借款交易习惯,也违反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60万元借条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武振军借款的依据;五、一审法院严重践踏法律。一审法院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现武振军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出具的关于武振军被诈骗案的立案告知书等证据,李俊杰涉嫌经济犯罪,故武振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审理。李俊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武振军所述与事实不符。60万元是李俊杰借给武振军的,武振军应当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李俊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武振军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出具的关于武振军被诈骗案的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报案证明等证据,证明李俊杰涉嫌经济犯罪,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已经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已于2015年3月18日对武振军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2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俊杰对武振军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慧平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婧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