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郝某甲要求宣告郝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郝某甲,郝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郝某甲,男,汉族,1983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被申请人郝某乙,男,汉族,1956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1954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申请人郝某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郝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郝某乙于2014年12月15日因肺炎静脉滴注药物时发生过敏反应,致缺氧昏迷,意识丧失,至今仍靠药物维持治疗,意识仍未恢复,处昏迷状态,特申请法院认定郝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郝某甲为其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郝某甲与被申请人郝某乙系父子关系,朱某某系被申请人郝某乙之妻。被申请人郝某甲与朱某某婚后共育一子,即申请人郝某甲。被申请人郝某甲父亲郝某某于2001年12月23日去世,母亲张某某尚健在。被申请人郝某乙有兄妹三人,哥哥郝某丙于1991年去世,弟弟郝某丁,妹妹郝某戊。2015年3月6日泰安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院职工郝某乙,男,身份证号。与中心医院职工朱某某,身份证号,依法登记结婚,二人于1983年5月2日计划内生育壹胎一男孩,取名郝某甲,同年办理独生子女证,证件号第。号,现家庭婚姻无变化,只生育一个子女,特此证明。”201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郝某乙之母张某某声明放弃对郝某乙的监护权。2015年3月13日申请人郝某甲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郝某甲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郝传国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4月8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精鉴字第161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1.精神状态分析……符合“器质性(缺氧性脑病)精神障碍(痴呆)”的诊断。2.被鉴定人患器质性痴呆,目前叫之不应,对声音刺激无反应,没有语言功能,处于植物状态,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认为被鉴定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为:1.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2.被鉴定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其无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无法行驶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能够认定被申请人郝某乙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中,朱某某意指定郝某甲之子郝某乙作为郝某甲的监护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七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郝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郝某甲为郝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振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