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梁某戊与梁某乙、梁某丙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梁某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男,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丙,男,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丁,男,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奇胜,山西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汉族,系梁某丙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戊,男,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连伟,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某己,女,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审被告梁某庚,女,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上诉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因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王奇胜、赵某乙,被上诉人梁某戊及委托代理人连伟、原审被告梁某己、梁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梁某甲与母亲赵某甲均系太原市小王村村民,婚后共育有六个子女,长子梁某乙、次子梁某丙、三子梁某丁、四子梁某戊、长女梁某己、次女梁某庚。原告父亲梁某甲于2001年11月27日病逝。2013年太原市小王社区进行城中村改造,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均分配住宅90平方米、商铺30平方米。2013年10月31日,原告母亲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名、捺印,2013年11月12日,原告母亲分得30平方米的商铺及太原市万柏林区小王村万水澜庭某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8.52平方米。该房屋超出人均补偿面积的8.52平方米,是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王社区居委会调解,由原告四兄弟每人分配2.13平米。2014年1月25日,原告母亲赵某甲在两女梁某己、梁某庚的陪同下,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法律服务所立下遗嘱一份。该遗嘱由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任朝峰、滑风龙现场见证,由任朝峰代书,赵某甲在遗嘱上捺印。遗嘱载明,拆迁安置所得的太原市万柏林区小王村万水澜庭某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8.52平方米、面积为30平方米的商铺一套,在其百年后由四子梁某戊一人继承,与其他子女无关,任何人不得干涉此事。同日,和平法律服务所作出万和法见字(2014)第2号见证书一份。后赵某甲于2014年4月5日病逝。原告四兄弟因此房归属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立遗嘱人赵某甲于2014年1月25日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遗嘱为代书遗嘱,该遗嘱由太原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任朝峰、滑风龙在场见证,任朝峰代书,立遗嘱人赵某甲在遗嘱上捺印,并由代书人注明了日期,代书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该遗嘱应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遗嘱中超出立遗嘱人赵某甲应得90平方米补偿面积的8.52平方米的部分无效。各被告关于立遗嘱人是无行为能力人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甲于2014年1月25日所立的遗嘱中关于其因拆迁补偿所得的90平方米住宅、30平方米商铺的部分合法有效。上诉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是代书遗嘱,既然是代书遗嘱,就是指立遗嘱人在不能自书的情况下,由他人代为书写;视频中代书人念了户口本、身份证、死亡证明、拆迁补偿方案、遗嘱等,赵某甲表情木然,根本不明白代书人在说什么,证明的是代书人写遗嘱,而不是老人立遗嘱。2、在摁手印过程,老人既不懂摁手印,也不知道在哪里摁手印,这里就有了女声提示:“使劲儿”“摁中间”“这儿、这儿、这儿”。没有老人的一点意思。立遗嘱人赵某甲患有脑梗塞后遗症、有偏瘫、肢体麻木、失语、智力及精神障碍等病症,没有能力表达意愿,没有立遗嘱的能力。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2、改判赵某甲2014年1月25日所立遗嘱无效。被上诉人梁某戊答辩称: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遗嘱效力问题,遗嘱的产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所立遗嘱是赵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被告梁某己、梁某庚述称,尊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梁某乙、梁某丁、梁某戊在其族叔(即中证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主持下,就其母某该协议书载明:“1、老人年事已高多病在床,一切生活起居统有四子梁某戊负责。2、老人现有住房百年后归四子梁某戊继承,众儿女同意梁某戊继承,永不追究老人房屋财产百年后任何事宜。3、此协议生效后四子梁某戊,将已收到大哥、二哥、三哥的付房屋装修费用全部退还给哥哥们。协议生效后,老人所花费用,住院费不再向哥哥们摊派,老人所占房屋面积通过居委会办理相关事宜。4、此协议生效后,老人的一切花费(日常生活费,百年后一切事宜,住医院治疗费等),由梁某戊负责承担,其哥哥们不负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遗嘱为代书遗嘱,该遗嘱由太原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任朝峰、滑风龙在场见证,任朝峰代书,立遗嘱人赵某甲在遗嘱上捺印,并由代书人注明了日期,代书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该遗嘱应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遗嘱中超出立遗嘱人赵某甲应得90平方米补偿面积的8.52平方米的部分无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以立遗嘱人赵某甲身体有病,没有立遗嘱的能力为由,要求改判赵某甲所立遗嘱无效的请求,不符合法律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铜柱审判员 李翠萍审判员 刘平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美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