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亮与陈昌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陈昌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602号原告王亮,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被告陈昌碧,男,1963年7月3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508-515室,组织机构代码07082966-6。代表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凝,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住该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代表人龙泉,总经理。原告王亮与被告陈昌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兰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与被告陈昌碧、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诉称:2014年9月20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西区路口处,我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时,适遇陈昌碧驾驶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致我受伤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陈昌碧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陈昌碧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陈昌碧所驾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被告未赔偿我的全部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72.23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9000元、财产损失(手机、衣服、电动自行车、鞋)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拖车费300元。另外,我在事故中脸部受伤,如果以后产生整容费用,我再另行主张。被告陈昌碧辩称:我所驾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我已支付原告的修车费、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陈昌碧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常规检查和治疗感冒、发烧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不予赔偿;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赔偿;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陈昌碧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我公司同意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只能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西区外路口处,陈昌碧驾驶“黄海”牌轻型客车(车牌号:冀J038**)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遇王亮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后均损坏,并致王亮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陈昌碧负全部责任,王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亮被送到北���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挫裂伤、左足第2趾骨折、右眼睑挫伤、双眼屈光不正、视疲劳、神经性耳聋。王亮出院后又到该院复查4次,支出复查的医疗费1272.23元。另查明,陈昌碧所驾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后,陈昌碧支付了王亮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492.24元、10天的护理费14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700元。经核实,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72.23元(不含陈昌碧垫付的1249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400元(不含陈昌碧垫付的14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8元、拖车费3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电子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保险单、陪护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责赔偿。本案中,陈昌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太平保险公司作为承保陈昌碧所驾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拖车费数额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当,本院根据其收入情况、误工时间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前往医疗机构就诊、复查的次数、距离、本地公共交通工具情况等因素确定。陈昌碧已支付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重复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衣服、鞋子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相关记载,其提交的购买票据亦不能证明其上述物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不足以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昌碧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492.24元、护理费14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700元,应视为其代太平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共计二万二千五百九十元二角三分;二、驳回原告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四元,由原告王亮负担一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昌碧负担一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兰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 员代 晓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