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金立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金立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18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负责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郑聪彦。委托代理人李欢欢,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立颖。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与被告金立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因被告金立颖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炜、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立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诉称,2005年9月23日,原告的前身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金立颖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立颖因购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路XXX号1801-2室的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9月23日至2021年9月23日止,具体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0.90倍,合同签订当日计算为月利率4.59‰;利率采取一年一定的方法,分段计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则借款利率相应调整,自各年度1月1日起,根据上述基准利率以及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该年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期数为192期,最后一期利随本清;首次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的次月对应日,以后每月的对应日为固定还款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连续拖欠六期(或六个月)应归还的本金和利息的,原告有权立即单方面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对逾期的借款本息按合同执行利率加收0.021%的逾期利息。被告金立颖以涉案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涉案房屋并于2005年9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5年10月26日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金立颖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25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6日。之后,被告金立颖偿还了部分本息,但自2014年4月起,持续六期以上出现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金立颖发出《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金立颖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立颖归还原告本金144,206.93元;2、被告金立颖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4263.37元、逾期利息270.83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具体利率按《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执行);3、被告金立颖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949.65元;4、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行使抵押权,与被告金立颖协议,以涉案房屋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5、诉讼费由被告金立颖承担。审理中,因被告金立颖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告调整诉请第1、2项为:1、被告金立颖归还原告本金131,594.63元;2、被告金立颖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6,452.07元、逾期利息600.40元以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具体利率按《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执行)。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2、他项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证据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放款;证据4、《个人贷款逾期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金立颖发出贷款逾期催款通知书,要求其及时清偿欠款;证据5、计息清单,证明被告金立颖拖欠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明细;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清收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金立颖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金立颖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金立颖积欠原告借款本金131,594.63元、利息6,452.07元、逾期利息600.4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949.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立颖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金立颖发放贷款,被告金立颖未按约还款连续六期以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金立颖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涉案房屋已经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行使抵押权。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其主张的律师费亦具有合同依据,其金额符合上海市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立颖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立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借款本金131,594.63元;二、被告金立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6,452.07元、逾期利息600.40元,以及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合计138,046.70元为基数,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本案《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0.021%计算);三、被告金立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律师费5,949.65元;四、如被告金立颖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可与被告金立颖协议,以被告金立颖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路XXX号1801-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金立颖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金立颖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3,3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39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金立颖负担,被告金立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