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3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魏桂荣与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桂荣,北京积水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3016号原告魏桂荣,女,1951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德光(原告魏桂荣之夫)。委托代理人尉国光,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北京积水潭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田伟,院长。委托代理人熊革,男。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桂荣诉被告北京积水潭医院(以下简称积水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魏桂荣及委托代理人刘德光、尉国光,积水潭医院之委托代理人熊革、李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桂荣诉称:原告左手拇指大鱼际拧干衣服时略有疼痛,2012年8月15日在积水潭医院就诊。2012年8月17日,积水潭医院手外科熊革主任门诊查看原告X光片后收住院,误诊对原告手术治疗。原告在积水潭医院就诊症状和检查结果,不存在左手拇指骨折,院方误诊对原告手术治疗,术中诊断原告没有骨折。比较严重的骨关节炎诊断,才行摘除大多角骨手术,原告术前症状不是比较严重的骨关节炎症状。积水潭医院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擅自摘除原告左手大多角骨。入院检查、手术前的全身检查,原告左肩不存在任何问题,而2012年8月22日术中出现严重医疗事故造成原告左肩骨折。原告出手术室后,左肩完全不能自理,积水潭医院不告知家属,原告完全不能自理回到病床。原告术后左肩丧失功能,疼痛难忍,积水潭医院知道原告术后症状不及时给予检查治疗。积水潭医院明知原告术后症状,隐瞒事实,却误导原告和家属慢慢恢复、康复。原告术后左肩丧失功能,疼痛难忍,左肩臂、前胸大面积严重淤血的情况下,积水潭医院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康复。原告在积水潭医院手外科多次复诊(拔钉、拆线、拆石膏等),左肩丧失功能多次专科就诊,积水潭医院都没有对原告症状给予照X光片。原告生不如死,无奈于2012年10月24日就诊二炮医院,原告遵医嘱照X光片,得知术后丧失功能的事实真相,是在积水潭医院手术室里骨折造成原告出手术室后左肩丧失功能,疼痛难忍的痛苦,生不如死,完全不能自理。积水潭医院隐瞒事实,误导术后康复,造成原告延迟最佳治疗时间,不得不实行左肩关节置换,造成原告左手拇指、左肩关节无法挽回的终身残疾。积水潭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医院工作制度》、《中国医师道德准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等相关医疗法律法规,造成原告无法挽回的终身残疾。综上所述,原告的左手拇指和左肩关节终身残疾是因为积水潭医院错误诊断、治疗不当,属严重的医疗事故所导致。术后积水潭医院隐瞒事实,误导原告和家属康复术后症状,延误治疗,拒绝检查推卸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积水潭医院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58334.68元;2、陪护费3310元;3、家庭护理费19696.20元;4、残疾医疗用具费8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6、伤残后续治疗费3万元;7、营养费14714.22元;8、交通费699元;9、鉴定费17650元;10、原告家属因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误工费191169元;11、照片费、打印复印费、快递费、电话费共计957.20元;12、残疾生活补助费,其中肩膀451595.20元、手部451595.2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120963元。诉讼费由积水潭医院承担。积水潭医院辩称:原告主因摔伤左手疼痛半年,于2012年8月17日由我院门诊手外科收入病房住院治疗,原告主诉是摔伤导致左手疼痛半年,半年前摔倒疼痛、肿胀、活动受限。自原告的主诉看,主要是手部的症状比较明显。假设原告肱骨粉碎性骨折合并脱位,这种疾病的情况下,为何不是主诉,在半年内也没有其他医院的就诊经历,这显然与原告现在主张的损害后果严重不符。其次,原告入院后,经过术前检查,知情告知后,方行手术,术后原告手部情况恢复良好,8月27日出院。出院后事隔两个月,原告在二炮医院检查发现左侧肱骨陈旧性骨折及骨关节脱位,按照临床实践及医学的基础理论,两个月的时间足以发生骨折断端吸收,而且依照医学常识,骨折一周后,骨折线是最清晰的,一周后就会发生吸收,因此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到我院就诊的时候有左肩关节脱位或者肱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主张,法律依据错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与我院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因“摔伤致左手疼痛半年”于2012年8月17日急诊于积水潭医院,并收入院。初步诊断:左手大多角骨陈旧性骨折;高血压病。8月22日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8月2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左手大多角骨陈旧性骨折;高血压病。出院建议:1、全休1月。2、术后定期门诊换药;3、术后2周门诊拆线;4、患肢功能锻炼;5、出院一月后门诊复查;6、不适随诊。原告在立案之前,经原、被告同意,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医疗纠纷立案前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鉴定机构,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就积水潭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程度、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3年1月25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以“经查阅原告10月24日及10月26日肩部CR片均提示为陈旧性骨折,由于原告仅拍过二次肩膀CR片,无其他时间段肩部CR片比对,难以确定骨折发生的具体时间及与手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鉴定难以得出确切结论”而终止鉴定。2013年3月7日,经双方同意本案再次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鉴定机构,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9月13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告知本院因原告要求不在该机构进行鉴定而终止。2013年11月15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北京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12月31日,北京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其中分析意见认为:医方在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术前病历中未记载患者肩关节功能情况;术后出现左肩关节区域疼痛、肿胀、淤血等临床表现后,医方没有在病程记录中予以记载;患者在麻醉过程中出现的“局麻药中毒”反应,在病历中未见相关内容记载。2.患者术后出现左肩关节区域疼痛、肿胀、淤血等临床表现后,医方未予重视,没有及时做相关检查,延误了患者左肱骨近端骨折合并左肩关节脱位的诊断和治疗。(五)现场查体:左肩无畸形,外展50°,内旋受限明显。左腕掌可见手术瘢痕,腕关节活动正常,拇指指间关节屈曲受限。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京司鉴协发(2011)5号文件,第2.8.49条款相关规定,患者魏桂荣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率30%)。鉴定意见:医方在对患者魏桂荣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一)病历书写不规范:(二)延误了患者左肱骨近端骨折合并左肩关节脱位的诊断和治疗。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的第(一)项对患者病情的转归没有因果关系;不能完全排除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的第(二)项与患者左肩关节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B级(理论值为10%,责任程度为轻微,赔偿参考比例为1-20%,表述词为不能完全排除)。(三)患者魏桂荣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率30%)。上述鉴定结束后,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一、鉴定书明显依据不足。l、鉴定书说我在术前存在“比较严重的骨关节炎。”这是公然违背事实的说法。我在术前只是用劲拧衣服的时候,偶尔有疼痛感,不使劲就不痛。这一切情况在术前的病历上多处都有着记载。怎么就成了术前存在“比较严重的骨关节炎”!2、鉴定书说:“摘除大多角骨有手术指征,未违反骨诊疗规范、常规。”明明我不存在严重的骨关节炎,何来“摘除大多角骨有手术指征”之说!3、我明明在没有手术前,左手拇指活动功能完全正常,我提供了术前住院病历的手部功能检查,左手拇指活动功能完全正常。术后左手拇指活动功能完全受限,而鉴定书说与手术不存在因果关系,如何不讲事实的结论依据从何而来!4、鉴定书说:“因医患双方均不能提供患者手术前后左肩关节情况的相关资料”这个结论公然违背事实。明明我提供了术前被告对我所做的全身检查的病历资料,都证明我的左肩是完全正常的,我还提供了手术后我左肩疼痛异常,大面积淤血的照片。5、明明我入院时全部检查都能证明左肩完全正常,明明手术前的各种准备,包括术前的备皮等都是完全正常实施的,鉴定书还说:“推断患者左肱骨近端骨折合并左肩关节脱位发生在术前的可能性大”,这样的结论有什么依据6、鉴定书极不严肃,在鉴定的结论中,多处将我的名字写成了魏国荣,是魏国荣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不是对我的伤残等级的评定!7、鉴定书说仅有骨科、麻醉、法医学专家,我提交了25张光片原件,为何没有影像专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强烈要求重新鉴定。针对原告所提异议,北京医学会出具《更正函》,认定鉴定书中患者“魏国荣”系笔误,给予更正。关于专家学科组成问题,北京医学会出具书面答复认为:医学会根据医疗损害鉴定案件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本案医患双方并未提出影像诊断相关的争议要点,因此专家鉴定组构成中无医学影像专家,抽取专家前,医患双方对我会确定的专家鉴定组构成和人数均未提出异议。关于原告提出的有关鉴定分析意见及结论的问题,北京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成员进行书面答复,内容为:(一)关于“比较严重的骨关节炎”判断依据及摘除除大多角骨有手术指征的问题:贵院委托案例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之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号为:442009)手术记录记载:“……术中发现大多角骨没有骨折,而是比较严重的骨关节炎……”京医会医损鉴字(2013-001-0004)号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第四项分析说明第(一)条中已分析“……虽然术前诊断与术中所见不一致,但患者存在严重的骨关节炎,摘除大多角骨有手术指征,未违反骨科诊疗规范、常规”。二、关于术后患者左手拇指活动功能受限与手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术后患者左手拇指活动功能受限与手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是基于医方在给患者实施大多角骨摘除术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基础上得出的。三、关于推断左肱骨近端骨折合并左肩关节脱位发生时间的依据问题:由于在送检的材料中无患者术前左肩关节的影像学资料片及体格检查记录,也未找到患者出院前肩关节检查的相关影像学资料片,因此专家鉴定组不能准确判断左肱骨近端骨折合并左肩关节脱位发生的准确时间。但根据2012年10月26日X线,10月29日CT检查所见(左肱骨头及关节盂可见明显骨质破坏,肱骨头部分缺如,关节间隙消失,周围软组织肿胀),推断患者左肱骨近端骨折合并左肩关节脱位发生在术前的可能性大,并认为“不能完全除外左肱骨近端骨折合并左肩关节脱位发生在手术过程中的可能”。上述回复做出后,原告申请由中华医学会重新鉴定。2014年8月8日,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华医学会重新进行上述鉴定。2014年8月26日,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回函称:“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中华医学会仅是在必要时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本案经北京医学会做出的鉴定为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因中华医学会目前未开展此项鉴定工作,故我会不予受理。”原告对中华医学会回函的意见为:我方一直坚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法院委托北京医学会进行的是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因此导致中华医学会对重新鉴定不予受理。我方坚持要求中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积水潭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以及书面回函认为均是鉴定人主观推断,依据不足,不存在医疗过错。原、被告争议的原告术前左肩功能问题,原告在积水潭医院的住院病历中记载:1、入院体格检查:“……肱二头肌腱、跟腱、膝腱反射正常……”。2、专科查体:“感觉、肌肉、关节活动度参见专项检查表”。3、8月20日活动度检查表(英文),其中左、右侧肩部活动的各项检查均在正常限度之内。积水潭医院认为,原告的实际情况是肩部没有检查,检查表中的表述是系统自动生成的结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根据该检查表可证实其术前肩部正常。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27日在积水潭医院住院共计10天,住院费共计6801.03元。原告出院后继续在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根据病历、检查报告以及医疗费票据证实与左肩部治疗有关的费用为:9月18日、9月21日、9月25日、10月8日、10月18日、10月29日的门诊医疗费,自付金额共计797.30元。与上述就诊时间相符的挂号费,自付金额共计54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北大医院)针对其左上肢疼痛等进行化验,自付金额为64.4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以下简称二炮医院)住院进行左人工半肩关节置换术,支付住院费共计45201.48元,住院共计28天。在该院住院前后及住院期间(2012年10月24日-2013年2月20日),原告进行各项检查及开具药物,支付门诊医疗费1613.90元,挂号费共计26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5月21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北医三院)门诊治疗。根据病历、检查报告以及医疗费票据证实与左肩部损伤治疗有关的费用为2012年10月26日、10月30日,2014年2月26日、3月10日、5月21日的门诊医疗费,自付金额共计554.78元。挂号费自付共计16元。原告主张的以上医院其他医疗费,未证实与左肩损伤的关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按照全额(医保报销+自付)计算。2012年10月27日,原告在北京朝阳罗有明中医骨伤科医院(以下简称罗有明医院)因治疗左肩损伤支付医疗费198.80元。以上与左肩部损伤治疗有关的自付医疗费(含挂号费)共计48526.66元。2014年1月21日、1月22日,原告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门诊支付费用116.04元,门诊费用明细显示为检查费、数字化摄影、胶片费等,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治疗与肩部损伤的关系。2013年2月23日及2013年2月26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北京中医医院)门诊就诊,自付费用分别为29.41元及46.76元,根据处方显示系治疗湿疹。原告未举证证实在该院的治疗与肩部损伤的关系。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包括其在积水潭医院以及二炮医院住院时的陪护费。为此原告提供其在积水潭医院住院的陪护费票据,金额为720元;二炮医院陪护费票据,金额为金额2590元。原告主张的家庭护理费,系从2012年8月27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6日,按照护理3个月零12天,参照2013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793元计算。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期限,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原告就其主张的残疾医疗用具费,系为了治疗肩部损伤购买上肢外固定支具而支付的费用。为此原告提供了购买该支具的发票,金额8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按照在积水潭医院住院10天,二炮医院住院28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期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50元。原告就其主张后续治疗费提供以下北医三院的病历材料:1、2014年3月10日肌电图报告单,结论为:左三角肌、左冈下肌可疑神经源性损害。当日门诊病历记载:左肩置换术后,冈下肌萎缩。2、2014年3月11日CT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为:左肩关节置换术后改变,请结合临床。当日门诊病历记载:必要时考虑手术。3、2014年3月19日住院通知单,入院诊断记载:左肩置换术后,冈下肌断裂;预交金3万元。积水潭医院认为,根据上述病历材料,原告病情只在必要时才考虑手术,且根据其他病历,亦建议原告先行功能锻炼,因此其主张的后续治疗具有不确定性。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按照2013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12月26日共4个月零7天,再按照60%的比例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包括因就医以及诉讼而发生。原告提供了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3月4日出租车费发票以及公交一卡通充值发票,金额共计922元。原告主张其家属因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误工费,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按照2013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夫、其女的误工费。其夫误工时间从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25个月,为144825元;其女误工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辞职照顾原告就医、康复,共8个月,共46344元。为证实照片费、打印复印费、快递费、电话费,原告提供复印、打印、拍照的票据和记账明细,金额共计1141.90元。原告提供快递邮费票据,金额共计86.80元。原告主张残疾生活补助费,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按照北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40321元的标准,根据原告的年龄计算14年。原告的肩部、手部残疾等级均按照八级(赔偿指数80%)计算,残疾赔偿金均为451595.20元。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4032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按照北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40321元的标准计算3年。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包括其缴纳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万元,以及北京医学会的鉴定费765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已就鉴定费问题将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材料,北京医学会《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及回复,医疗费、陪护费、医疗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及打印费、照片费、打印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原告作为患者一方,应当对积水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且造成其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涉及的医疗过错问题,属于上述专门性问题,因此在原告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委托进行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又向本院提出不再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医疗侵权民事案件不再采纳医疗事故的概念,而专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因此法院不再采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由,也不再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可以由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申请委托北京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北京医学会出具鉴定意见后,原告再次坚持应该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算其各项赔偿款,没有充分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根据北京医学会的鉴定意见:积水潭医院在术前病历中,未记载原告肩关节功能情况;术中麻醉记录未记载原告出现的局麻药中毒反应;术后病历中,未记载原告左肩关节功能不良的临床表现,存在过错。原告出现左肩关节功能不良后,积水潭医院未给予重视,未及时进行相关检查,延误了治疗,亦存在过错。根据病历以及鉴定人查体情况,原告左肩部损害情况已构成残疾,不能排除积水潭医院未及时检查,延误诊断和治疗与损害情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同时北京医学会认为,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中,无原告术前左肩关节的影像学资料片及体格检查记录,亦无术后至出院前的左肩关节影像检查,鉴定专家根据2012年10月26日X线,10月19日CT检查所见,可推断尽管原告左肩部骨折及关节脱位发生在术前的可能性大,但亦不排除发生于术中。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现有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术前左肩部功能并未发现异常,该情况实际增加了左肩部损伤发生于术中的可能性。根据以上分析,积水潭医院术后延误对原告左肩部损伤的诊治,且不能排除该院术中造成原告左肩部损伤的可能性,应当对原告左肩部损伤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考虑到鉴定专家认为本案尚缺乏证实原告术前左肩部不存在损伤的影像学检查结果等直接证据,而对非手术部位进行影像学检查又并非医疗常规,故本院认定积水潭医院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关于积水潭医院为原告进行的左手手术问题,根据手术记录,术中发现原告存在严重关节炎,并非术前诊断的大多角骨陈旧骨折,亦摘除大多角骨。术前诊断与术中所见不一致并非医疗过错,现有证据亦无法推翻术中所见情况的真实性。根据鉴定专家的意见,严重骨关节炎有摘除大多角骨的手术指征,故积水潭医院的医疗行为未违反骨科诊疗规范、常规。上述鉴定意见系鉴定专家根据医疗常规作出的判断,尽管原告对其患有严重骨关节炎提出异议,但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术后左拇指活动功能受限与积水潭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积水潭医院对该项身体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积水潭医院住院系针对其左手原发疾病进行的治疗,应由其自负。原告出院后在积水潭医院、北大医院、二炮医院、北医三院针对左肩部损伤进行的检查、治疗产生的自付医疗费用(含挂号费),应属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以上医院其他医疗费,未证实与左肩损伤的关联,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赔偿应以填平损失为准则,故原告主张的以上医院的医疗费中已经医保报销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罗有明医院进行的治疗,针对其左肩损伤,应属合理支出。原告在人民医院、北京中医医院门诊支付的费用,未举证证实相关治疗与肩部损伤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家属因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误工费”中,由于积水潭医院住院系针对其原发疾病,故相关陪护费应由原告自负。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依赖、护理期限的证明,但考虑其左肩部损伤较为严重,的确存在一定的护理依赖。另外参加鉴定、诉讼,亦因原告身体原因需家属代理或陪同。故根据上述情况,本院对家属护理的期限酌定为6个月。原告主张两名家属的误工费,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就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采信。经计算,家属合理的误工费数额应为34758元。由于已考虑上述护理费,故在上述期限内原告在二炮医院住院时支付的护理费,本院不再计算。原告主张的家属因护理、诉讼造成的其他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残疾医疗用具费提供了相关票据,可证实系辅助肩部损伤进行康复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在积水潭医院住院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炮医院住院期间,应根据住院天数,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病历材料,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系针对其左肩置换术后发生的不良后果所进行,且该情况发生于伤残鉴定之后,医疗机构亦开具住院通知单证实需进行后续手术干预以及相关收费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合理性予以确认,数额确定为3万元。根据原告左肩部损伤的情况,的确需补充一定的营养以利于康复。原告就营养费的计算方法,缺乏充分依据。就合理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酌定为50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供了相关票据,结合其就诊、诉讼情况,其主张的数额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复印、打印、拍照、快递费用,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上述合理支出,其主张数额不高于可证实的支出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缺乏充分依据,且适用统计数据错误,本院不予采信。经鉴定原告左肩部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应当为30%,故应考虑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按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1年,即2013年的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原告年龄,自定残之日起按18年计算。原告主张其手部的残疾赔偿,因与医疗损害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积水潭医院应按照40%的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左肩部损伤已构成伤残,积水潭医院还应当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该项赔偿款的合理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数额为2万元。本案进行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认定积水潭医院存在过错,而进行鉴定系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的手段,鉴定费收取数额与过错程度无关,故本院判决鉴定费由积水潭医院负担。原告主张其缴纳的司法鉴定费,由于其称已就与司法鉴定机构的纠纷另案起诉,且本案未完成司法鉴定,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积水潭医院赔偿原告魏桂荣医疗费(含挂号费)一万九千四百一十元六角六分,家属因护理及诉讼造成的误工费一万三千九百零三元二角,残疾辅助器具三百四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六十元,后续治疗费一万二千元,营养费二千元,交通费二百七十九元六角,为诉讼支出的复印、打印、拍照、快递费用三百八十二元八角八分,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零九十三元三角六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以上共计十五万五千九百六十九元七角。二、驳回原告魏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积水潭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零二十一元,由原告魏桂荣负担一万五千零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北京积水潭医院负担一千九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七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积水潭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赵长新人民陪审员 李海黎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