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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执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张云峰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张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执字第0181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洋顺昌),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新泾中路10号。法定代表人沈学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雷标,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普善村。法定代表人张云峰,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云峰。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洋顺昌)与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公司)、张云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定作价款397574元及滞纳金(计至2014年5月20日的滞纳金为51964.6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限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张云峰对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张云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7820元,由丹阳市林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张云峰负担,直接给付澳洋顺昌。因被执行人林丰公司、张云峰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澳洋顺昌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未查找到二被执行人有房屋、土地、车辆、足额银行存款等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张云峰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丹阳支行)的银行存款468000元【账号:62×××03,开户行丹阳支行】,并于2015年4月28日办理了续冻结手续,冻结期限至2016年4月27日,实际冻结226227.08元,余款因帐户余额不足未冻结。执行中,二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57358.60元及相应利息。对上述冻结的款项,案外人丹阳支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款是张云峰的贷款保证金,张云峰等人至今尚欠其145万余元借款本息未还,要求本院确认其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作出了(2015)张执异字第0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异议主张。丹阳支行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已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案号(2015)张民初字第00814号,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尚未审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法院保全的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冻结的银行存款因案外人异议暂不宜处理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伟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