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雷大平与李龙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大平,李龙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雷大平,男,生于1962年6月,汉族。委托代理人施传顺,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龙宣,男,生于1964年5月,汉族。原告雷大平与被告李龙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大平的委托代理人施传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宣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4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以煤厂股份担保,煤厂分钱时还清。2015年2月2日煤厂分钱后被告却分文未还并外出下落不明。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并承担追款损失和2015年2月3日后的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经算账,被告李龙宣差原告雷大平借款34万元,李龙宣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雷大平现金人民币34万(叁拾肆万元),煤厂股份担保,分钱还清。借款人李龙宣。2014年1月27号。”另查明,被告李龙宣系大竹县XXX煤矿股东,2014年12月、2015年2月李龙宣两次从大竹县XXX煤矿分得17万余元,李龙宣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并离开大竹到了广东,原告遂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到广东催收该款,用去交通住宿费44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张大务、雷大志的证言,原告催收借款的费用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被告煤厂分钱还清原告的借款,但2014年12月、2015年2月李龙宣两次从大竹县XXX煤矿分得17万余元,李龙宣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并离开大竹到了广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纠纷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2014年12月从大竹县XXX煤矿分款后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纠纷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大平借款34万元,并从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二、被告李龙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大平催收借款损失4496元。如果被告李龙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本院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李龙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