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芬与海南海钢博亚酒店会展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芬,海南海钢博亚酒店会展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芬。委托代理人:黄翠霞,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海钢博亚酒店会展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金亮,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芬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海钢博亚酒店会展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王芬与博亚酒店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王芬从事的工作为博亚酒店的前台接待员,月基本工资为800元/月,岗位工资为100元/月,劳动期限为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等。合同签订后,王芬到博亚酒店处上班。2012年10月24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2年10月24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王芬工作岗位不变,月基本工资调为880元/月,岗位工资220元/月等。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王芬请事假、病假,并经博亚酒店批准。王芬请事假、病假期间,博亚酒店未向王芬发放工资。2014年1月1日,王芬入住海南省人民医院并产下一子,系剖腹产。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王芬休产假,共计105天。2014年4月16日,王芬返回博亚酒店上班,王芬、博亚酒店双方就王芬工作岗位调整问题协商不成发生纠纷,博亚酒店自此不再给王芬安排工作,并停发工资。2014年5月12日,王芬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王芬请求事项被该仲裁委员会驳回,王芬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王芬的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费三部分组成。2011年10月王芬的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100元,11月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100元,12月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120元。2012年1月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120元、加班费380元,2月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120元,3月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120元、加班费120元,4月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120元、加班费212元,5月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120元、加班费209元,6月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120元、加班费120元,7月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120元、加班费120元,8月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120元、加班费120元,9月基本工资880元、岗位工资220元,10月基本工资880元、岗位工资220元、加班工资455.17元,11月基本工资880元、岗位工资220元,12月基本工资880元、岗位工资220元。2013年2月基本工资880元、岗位工资220元、加班工资412.47元,3月基本工资880元、岗位工资220元,4月基本工资880元、岗位工资220元、加班工资110元,5月基本工资880元、岗位工资220元,6月基本工资880元、岗位工资220元,7月基本工资880元、岗位工资220元,8月基本工资880元、岗位工资220元,9月基本工资880元、岗位工资220元、加班工资110元,10月基本工资880元、岗位工资220元、加班工资696.67元,11月基本工资880元、岗位工资220元,12月基本工资880元、岗位工资240元。2014年1月基本工资950元、岗位工资250元,2月份基本工资为950元、岗位工资250元,3月基本工资为950元、岗位工资250元,4月基本工资为950元、岗位工资250元。王芬2014年的平均月工资为1200元。再查,博亚酒店通过指纹机打卡记录对员工进行考勤管理,通过《海钢大酒店前台排班表》来安排王芬的上班时间。博亚酒店制定的《公司请假管理制度》关于产假的规定为:符合晚育年龄员工(女24周岁、男26周岁),单胎顺产者、产假为120天,难产者,再增加十五天,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王芬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博亚酒店与王芬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博亚酒店支付王芬工作期间最低工资差额共计4500元。三、博亚酒店支付王芬双休日加班工资21436.32元。四、判决博亚酒店支付王芬30天带薪产假晚育剖腹产工资1544.83元。五、博亚酒店支付王芬经济补偿金6720元。六、博亚酒店支付王芬带薪年休假工资1448.27元。七、博亚酒店支付王芬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所欠的工资1680元。原审判决认定:王芬与博亚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芬、博亚酒店双方均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芬请求法院确认博亚酒店与王芬自2011年10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带薪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余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等;王芬于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并未请假,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王芬共请事假的天数62天,博亚酒店已扣除王芬请假期间的工资,故王芬不符合上述条例第二项规定的不享受当年带薪年休假的情形,王芬请求博亚酒店支付1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50元/月÷21.75天×10天=1448.27元。根据《海钢大酒店员工考勤制度假期申请表》第四条规定:“符合晚育年龄员工(女24周岁,男26周岁),单胎顺产者,产假为120天,难产者,再增加15天,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王芬系晚育剖腹产,应享受135天的产假,王芬所休产假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共105天,故王芬请求博亚酒店支付王芬30天带薪产假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博亚酒店于2014年5月8日将王芬指纹信息从打卡机删除并停发王芬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8日的工资,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擅自终止与王芬方的《劳动合同》,应向王芬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王芬请求博亚酒店向王芬支付6720元的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芬请求博亚酒店补发王芬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的主张,由于博亚酒店于2014年5月8日已将王芬的打卡指纹信息删除,应视为博亚酒店已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应计算至王芬休完规定产假之日止,博亚酒店应向王芬补发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8日的工资,王芬请求博亚酒店补发工资的请求与王芬请求博亚酒店支付一个月带薪产假工资的请求有时间上的重合,原审法院已支持王芬请求博亚酒店支付一个月带薪产假工资的请求,不应再支持王芬请求博亚酒店补发工资的请求。根据博亚酒店提交的《2011年10月至2014年1月海南大酒店工资表》,博亚酒店每月支付王芬的工资均高于海口市最低工资标准,故王芬请求博亚酒店支付最低工资差额4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博亚酒店提交的《2011年10月至2014年1月海南大酒店工资表》,凡是王芬存在加班情况的,博亚酒店已向王芬支付加班工资,故王芬请求博亚酒店支付加班工资21436.32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芬与海南海钢博亚酒店会展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限海南海钢博亚酒店会展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芬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448.27元;三、限海南海钢博亚酒店会展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芬支付带薪产假工资1200元;四、限海南海钢博亚酒店会展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芬支付赔偿金6720元;五、驳回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海南海钢博亚酒店会展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王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自2011年10月24日开始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共计一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前台接待员,上诉人每月基本工资为800元,岗位工资为100元。上诉人每月只休息4天。2012年10月24日双方又再次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共计三年,上诉人的上班规律及岗位不变,每月基本工资调为880元/月,岗位工资220元/月。上诉人工作至今,被上诉人一直不给上诉人发放双休日加班工资,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海钢大酒店前台排班表》、《中国农业银行卡工资清单》和被上诉人提供《海钢大酒店工资表》都很明确,一一吻合对证,还有同时被上诉人员工的曾令璜、李玉梅、李晓霞、薛海霞、徐兴桂、莫丽君、王发其、曹海生、蓝碧云、李兴诚、薛江、周赛、何丽凤、邢少娥等人对证。而上诉人提供的《海钢大酒店前台排班表》就是从前台主管处打印而来。被上诉人明明就有《海钢大酒店前台排班表》却不提供,法院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所提供《海钢大酒店前台排班表》真实有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休日2倍加班工资,即从2011年10月24日至今共222天,按海南省最低基本工资1050元/月÷21.75天=48.28/天计算,双休日加班工资为21436.32元(222天×48.28元/天×200%);2014年1月至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26.90元(1120/月×21.75天×6天×300%)。故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内容;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休日加班工资21436.32元,2014年1月至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26.90元。被上诉人博亚酒店针对上诉人王芬的上诉答辩称:博亚酒店无需向王芬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1436.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26.90元。根据博亚酒店提供的《海钢大酒店工资表》,并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凡是王芬存在加班的,博亚酒店已经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王芬已经领取了该项加班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王芬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芬的该项请求不应当给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芬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王芬提供了邱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王芬上班且博亚酒店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被上诉人博亚酒店针对上诉人王芬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无法准确说出被上诉人的名称,证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加班,并且证人应该在原审出庭作证,而且证人的陈述内容也不属实。本院认为,因证人为被上诉人原来的保安,有时上班时间会和前台的工作人员重合,并且与上诉人王芬提供的《海钢大酒店前台排班表》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上诉人加班的内容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博亚酒店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按王芬每月休息4天的陈述,王芬在2011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的天数为10天(其中10月1天、11月4天、12月5天),2012年双休日加班的天数为37天【其中1月0天(1月因元旦、春节占用4天双休日,而被上诉人已经为王芬发放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不能再重复计算双休日加班工资,故1月份不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况,其他月份法定节假日占用双休日的情况与此相同,不再逐一解释)、2月4天、3月5天、4月-6月各2天、7-8月各4天、9月3天、10月2天、11月4天、12月5天;】,2013年双休日加班天数为33天(其中1-2月各2天、3月5天、4月2天、5-6月均为事假无加班、7月4天、8月5天、9-10月各2天、11月5天、12月4天),2014年1-4月休产假,无加班。2011年度至2013年度王芬的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分别为900元、920元、11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甲方(博亚酒店)每月1日将乙方(王芬)的上月出勤记录(含加班记录)汇总成表,并由乙方所在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乙方延长工作时间的记录以该出勤记录表的记载为准。如对出勤记录表的记载有异议,乙方必须每月5日前向甲方书面提出,否则视为乙方完全认可出勤记录表的记载。以上事实由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及王芬的陈述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考勤登记表予以核对,被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海钢大酒店前台排班表》、证人邱某某的证言、《海钢大酒店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博亚酒店提交的《201年10月至2014年1月海钢大酒店工资表》,对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博亚酒店均已支付了加班工资,故上诉人王芬再要求博亚酒店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王芬称在2011至2013年度每月只休息4天,并且提供了考勤表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博亚酒店对此不予认可。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被上诉人博亚酒店应保留有考勤表,因被上诉人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供考勤表,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可王芬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的记载,王芬实际在双休日加班的总天数为80天,按照王芬当年的工资收入及月21.75个工作日的标准,王芬2011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为827.59元(900÷21.75×10×200%)、2012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为3130.11元(920÷21.75×37×200%)、2013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为3337.93元(1100÷21.75×33×200%),合计7295.6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支付2014年1-4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因该段时间上诉人正在休产假没有上班,不可能产生加班的事实,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此段时间的加班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虽认定被上诉人通过《海钢大酒店前台排班表》来安排王芬的上班时间,但并未按此排班表计算上诉人的双休日加班时间,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二、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限被上诉人海南海钢博亚酒店会展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芬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7295.63元;四、驳回上诉人王芬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海南海钢博亚酒店会展管理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芬承担5元、被上诉人海南海钢博亚酒店会展管理公司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莲凤审判员 李玉民审判员 苏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淑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