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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翠玲与高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张甲,女,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委托代理人付丽丽,女,1983年5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庄上镇付家墕村人,系张甲的女儿。被告高乙,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庄上镇陈家墕村人。委托代理人胡少伟,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原告张甲诉被告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高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吕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并依法向被告高乙两次邮寄送达本院上述民事裁定书,被告高乙均拒收,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管辖权异议上诉权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丽丽,被告高乙的委托代理人胡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言明月利率为3%。2014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利息归还至2012年2月11日,本金一直未还,当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因被告迟迟不能归还该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并承担自2012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乙辩称,对于答辩人偿还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法院应不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备注“该借款的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两个月结一次…借款后利息已结至2012年2月11日”,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承认原告所述共支付了27个月的利息,共计5000000×3%×27=40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而2009年11月1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一年4.86%,因此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一共为:5000000×4.86%×4/12×27=2187000元,对于超出部分(150000-81000)×27=1863000元则不予保护。原告张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高乙对原告张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言明月利率为3%。2014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利息归还至2012年2月11日,本金一直未还,当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今收到张甲以银行转账出借的¥5000000元(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备注:该借款的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两个月结一次。于2009年11月1日通过张甲的账户×××8027汇入高乙指定的郝军军账户×××5382。借款后利息已结至2012年2月11日。本借条出具后2009年11月1日由高乙,郝军军向付兆海出具的借条作废。被告高乙尚欠原告张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整及2012年2月12日起相应的利息。另查明,原告张甲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高乙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有效担保。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吕民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高乙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00元或等额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乙于2009年11月1日向原告张甲借贷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对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主张债权的,依法不予保护。但本案中被告高乙在原告张甲主张权利之前已经自愿给付出借人张甲四倍以上的利息,且已履行完毕,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被告高乙的上述自愿给付行为完全是其意思自治,司法应不作干预,其辩称对于已付超出四倍利息部分的1863000元不予保护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1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相应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高乙向原告张甲支付所欠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2012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相应的利息,所欠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瑜审 判 员  张晓艳代理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