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93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和同事张某一起在xx市xx塘匆忙客快餐店里吃午饭,期间被告人许某喝了一瓶啤酒。20时许,被告人许某和同事谭xx在荷叶塘工业区一家大排档吃晚饭,期间被告人许某又喝了二瓶多的啤酒。同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义乌市苏溪镇310省道95KM+900M地段时和朱某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并离开现场,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许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48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现被告人许某家属已赔偿朱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于某、谭某、张某、吴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情况说明,谅解书,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