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杨学坤与临沂市兰山区供销合作社安全互助基金统筹办公室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坤,临沂市兰山区供销合作社安全互助基金统筹办公室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811号原告杨学坤。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供销合作社安全互助基金统筹办公室,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82号。负责人王继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徐然然,该单位员工。原告杨学坤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供销合作社安全互助基金统筹办公室(以下简称兰山供销安统办公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德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然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2015年1月5日胡尊阳驾驶投保车辆沿金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家白庄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投保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但双方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1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投保属实,待我方核实有关驾驶人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拒赔情形,我方同意在同等责任下,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杨学坤为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兰山供销安统办公室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涵盖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4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兰山供销安统办公室出具了保单。2015年1月5日20时许,胡尊阳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杨学坤)沿金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家白庄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高义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胡尊阳、杨学坤、高义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胡尊阳、高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学坤无责任。对于事故造成鲁Q×××××号小型汽车的损失,原告提交了临沂市罗庄区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拟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72345元,该公司为此收取了评估费15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兰山供销安统办公室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评估费不予承担。原告还提交了临沂双龙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拆检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了拆检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杨学坤为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为其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系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得到补偿,故对于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的鲁Q×××××号小型汽车的损失价值为72345元,有临沂市罗庄区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1550元评估费发票,未加盖评估公司公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临沂双龙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拆检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支付了拆检费1300元,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5195元,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供销合作社安全互助基金统筹办公室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学坤72345元。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供销合作社安全互助基金统筹办公室赔偿原告杨学坤拆检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杨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736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供销合作社安全互助基金统筹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