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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劳杰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杰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31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杰凡。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之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及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2月4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至2014年9月9日结束。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杰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杰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劳杰凡在佛山市澜石镇向“阿强”(另案处理)购买海洛因,自己吸食一小部分后,将剩下的海洛因收藏在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镇某某大道某某号住宅的床上。当天15时许,公安民警对上述住宅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劳杰凡,并在住宅内的床上起获疑似毒品海洛因3包(经检验,共净重16.6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劳杰凡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化验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劳杰凡的前科材料;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劳杰凡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劳杰凡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劳杰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杰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杰凡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海洛因16.62克,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劳杰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劳杰凡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劳杰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劳杰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6.62克,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杰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海洛因16.62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黄 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瑞青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