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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与林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林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负责人李建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宋荣盛,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客户经理。被告林挺,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杨瑛、代理审判员韩蕾蕾、人民陪审员梁国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农信井岸借字2010年第000235号《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96‰;借款期限为15年期,即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25年6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等违约行为时,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有权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借款计收罚息与复利(《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黄金路房屋的抵押登记,并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11期按揭贷款本息。原告依约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均未履行,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649.83元,截止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2758.21元,本息合计59408.04元,自2014年12月11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利息依照借款合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黄金路房屋对其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4月28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其起诉后偿还了部分本息,当庭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700.52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2019.07元,本息合计57719.59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其中正常利息以55700.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逾期利息即罚息以55700.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来计算;复利以2019.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来计算。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按揭贷款申请审批表(包含房产按揭贷款申请、授权及声明保证书、借款申请书、申请人申请所购房产贷款资料、担保方式、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售房产发票、商品房预购登记证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他项权证复印件、其他相关资料复印件、承诺书、调查岗责任人承诺书、信贷员详细调查报告及具体意见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以按揭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经审查,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25年6月1日;3.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珠海市斗门区金辉装璜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房地产权证1份,拟证明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房产;5.房地产他项权证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用其自有房屋为涉案贷款作抵押担保,且抵押房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6.按揭贷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本息的情况;7.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2012年12月20日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岸信用社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原告,2015年2月3日原告的负责人由陈国权变更为李建文。被告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核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19日,被告(甲方)、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岸信用社(乙方)及珠海市斗门区金辉装璜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编号为农信井岸借字2010年第000235号《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购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黄金路房屋,需要向乙方办理房产按揭贷款;乙方在对甲方及丙方所提交的资料审查合格后,同意向甲方提供房产按揭贷款7万元;借款期限15年,即自2010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96‰,利息按月计付,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和计息方法,则乙方按国家调整后的利率和计息方法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和计算方法进行相应的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即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180期,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523.34元,甲方的具体还本付息日期以借款借据发放日为准;甲方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甲方该笔借款收罚息和复利;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乙方有权采取立即终止本合同、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要求甲方立即清还全部欠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依法处置抵押物、或采取其他相应方式实现全部债权,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5月25日办理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黄金路房屋的抵押登记。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岸信用社于2010年6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7万元的楼宇按揭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10期按揭贷款本息。截止起诉日,被告共偿还了贷款本金14299.48元,利息13810.23元。另查明,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岸信用社于2012年12月2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即原告。2015年2月3日,原告的负责人由陈国权变更为李建文。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涉案《房产按揭担保贷款合同》第九条“甲方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甲方该笔借款收罚息和复利;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乙方有权采取立即终止本合同、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要求甲方立即清还全部欠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依法处置抵押物、或采取其他相应方式实现全部债权,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按揭担保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5700.52元及利息,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依据《房产按揭担保贷款合同》第九条“甲方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甲方该笔借款收罚息和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和复利,本院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及流水明细中的计算方法及数额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5700.52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2019.07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其中正常利息以55700.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罚息和复利以57719.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黄金路房屋为涉案贷款办理了有效的抵押登记,根据《房产按揭担保贷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管理费、过户费及其他各项有关费用)”及第七款“如甲方连续三个月不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或任何一期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连续逾期超过三个月,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六期的,乙方即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请求以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黄金路房屋的抵押物对被告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与被告林挺及珠海市斗门区金辉装璜有限公司三方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农信井岸借字2010年第000235号《房产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林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5700.52元;三、被告林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偿还借款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2019.07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其中正常利息以55700.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和复利以57719.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在上述借款本息总额范围内对被告林挺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黄金路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6元,保全费614元,合计2000元,由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岸支行负担39元,由被告林挺负担1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瑛代理审判员  韩蕾蕾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远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