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周翰春与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翰春,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2110号原告周翰春。委托代理人黄焕生,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永红。原告周翰春诉被告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9日、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焕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5000元(人民币,下同)和股金12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五年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提出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书证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书证之间及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持有一张领款申请表原件,该表下方有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润昌书写的“已付60000元所有146000元待对账以后再说罗润昌2013.11.8”的文字。原告持有《领款单》原件,领款理由为领回借款,领款数额为陆万元整,单位领导意见有“罗润昌2013.11.8”的签字,部门负责人意见、会计主管人员意见两栏为空白。原告陈述:原告的领款申请已经得到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润昌的签字同意,就在原告持《领款单》前往财务部门领款时,罗润昌又反悔了,电话指令部门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不予为原告签字和不向原告发放此笔款项。故原告未能领取此笔款项,只能自行保管《领款单》原件。本院认为,查原告持有的领款申请表和《领款单》原件,原告陈述的领款流程,符合单位付款的一般程序;原告还持有《领款单》的原件,该《领款单》上部门负责人意见、会计主管人员意见两栏没有签名或印章,填写不完整;如被告公司已经付款的,该《领款单》原件应已由被告公司留存做账。现被告公司未到庭抗辩也未提出反驳证据,且原告继续持有《领款单》的原件的,原告陈述的其未实际领取到该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7日,广西南宁邕江制药厂收取原告500元,出具第0333号《出资证明》;收取案外人梁军700元,出具第0332号《出资证明》。2000年9月27日,广西南宁邕江制药厂向原告借款5000元,向案外人梁军借款100000元,分别向二人出具《借款凭证》,并加盖广西南宁邕江制药厂的公章和广西南宁邕江制药厂财务专用章;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8月24日,罗润昌代表广西自主化工有限公司、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与两公司的职工签订《职工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自愿退股的职工在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具体金额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所欠个人借款于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具体金额以借据为准)等内容。2013年8月28日,原告周翰春与案外人梁军共同提交领款申请表申请退回入股金和借款106200元(其中股金¥1200元、借款¥105000元)。2013年11月8日,罗润昌在原告提交的《领款单》上的单位领导意见栏上签名和签署时间,并在领款申请表左下角签署“已付60000元所有146000元待对账以后再说罗润昌2013.11.8”的文字。在实际操作中,《领款单》上部门负责人意见、会计主管人员意见两栏没有签名或印章,原告没有实际领得款,《领款单》由原告保管。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梁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梁军将其持有的对被告拥有的借款100000元、股金700元的债权以及推销津贴,转让给原告。2013年12月13日,梁军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年12月19日和12月31日,原告两次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书证已经由被告公司职员签收。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105000元、股金1200元和推销津贴653740.19元,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949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主张的借款105000元和股金12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为由,对此二项仲裁请求不予处理。原告仍以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释明此二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范畴,但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通知原告变更诉讼和案由。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和案由,并补交了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另查明:2000年7月1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桂经贸字(2000)368号《关于广西南宁邕江制药厂进行规范化改制的申请的批复》,同意广西南宁邕江制药厂变更为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电脑咨询单显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0年10月9日。2015年4月29日的工商电脑咨询单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罗润昌变更为舒永红。本院认为,原告周翰春、案外人梁军与被告分别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在2013年8月24日罗润昌代表广西自主化工有限公司、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与两公司的职工签订《职工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中已经约定借款于2013年8月30日前清偿,则该笔借款属于到期债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同理,《职工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中已经约定股金也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清偿,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返还股金的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股金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案外人梁军将其拥有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经通知被告的,该转让行为对被告有约束力。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和股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为无息借贷,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被告承诺付款的次日即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原告自行主张自2013年9月1日计算利息的,系原告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照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周翰春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二、被告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周翰春返还股金人民币1200元;三、被告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周翰春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106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本金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周翰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立勋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友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