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沙某、张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沙某因与被害人季某一方在台州经济开发区万达广场工地废木料回收生意上的纠纷,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季某带出工地谈判。当日16时20分许,张某甲、张某乙乘坐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车辆至万达广场工地,在沙某的指认下,二人在工地过磅处寻得季某,张某甲用手殴打季某脸部,并和张某乙一人一边架着季某胳膊将其强行带出工地,带上在工地大门路边等候的李某甲的车上。在车内,张某甲、张某乙逼问季某是否是老板,张某甲并用肘部殴打季某臂部、胸部,后季某称老板是在宁波市做废木料回收生意的“刘汉平”的亲戚,于是张某乙即叫李某甲驾车前往宁波市找寻其老板谈判。在驱车前往宁波市的路上,张某甲等人让季某手机开免提以方便监听其通话内容,后将其手机关机后再返还,季某因害怕而不敢将自己被带走之事告知电话联系人,并在张某甲等人的要求下电话约见了其老板。当日21时许,季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被释放。经鉴定,季某的伤势已达轻微伤。被告人沙某、张某乙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于同月15日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沙某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作为赔偿给被害人季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乙、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门诊病历,视频光盘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缴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殴打并致他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沙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赔偿情节,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