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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何松川与诏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松川,诏安县公安局,何松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漳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松川,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何顺娥,女,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何松川母亲。委托代理人傅梅生,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诏安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中兴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权,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植萍,男,诏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许加和,男,诏安县公安局桥东派出所副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松林,男,194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上诉人何松川因与被上诉人诏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诏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诏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松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梅生,被上诉人诏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植萍、许加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2月19日16时许,何松川与何松林(1948年1月25日出生)因琐事在诏安县桥东镇西山村西山祠堂发生口角,后何松林及其儿子何丽辉等人与何松川互殴。在互殴过程中,何松川用拳头打伤何松林的右额部,何丽辉打伤何松川的头部。当日,诏安县公安局桥东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受理该案,并于次日对何松川、何松林的伤害情况进行检查。诏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于2013年2月26日、3月8日分别对何松林、何松川作出(诏)公(医)鉴(活)字(2013)065号、0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中何松林右额面部挫裂伤口属轻伤(一处轻伤),何松川左颞顶部挫裂伤口属轻伤(一处轻伤)。2013年3月8日,诏安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案件性质为刑事案件。2013年3月21日,何松林申请对何松川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6月26日,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漳检技鉴(2013)58号法医临床鉴定书:何松川头部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该鉴定意见于2013年7月11日送达。2013年7月13日,何松川申请对何松林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3日,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漳检技鉴(2013)101号法医临床鉴定书:何松林右侧前额眉外二处挫裂伤口,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该鉴定意见于2013年11月11日送达。2014年6月9日,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何松川、何松林法医鉴定材料分别作出漳检技审(2013)第0261-2、0224-2号文证审查意见书:根据旧标准何松川、何松林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根据2014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何松川、何松林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伤。2014年6月25日,诏安县公安局撤销何松林被故意伤害案(刑事案件)并转为行政案件调查。经通知何松川无果,诏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8日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2014年6月29日,何松川向诏安县公安局提交申辩书,桥东派出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复核,对何松川陈述、申辩的意见不予采纳。2014年7月24日,诏安县公安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4年8月11日,诏安县公安局作出诏公(桥东)行罚决字(2014)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何松川的行为系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故决定对何松川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并于次日送达。何松川不服,于2014年8月18日向诏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5日,诏安县人民政府作出诏政复决(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诏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诏公(桥东)行罚决字(2014)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何松川于2014年10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诏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诏公(桥东)行罚决字(2014)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丽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行政拘留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现已执行完毕。该事实在诏政复决(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亦有载明。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诏安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内实施的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具有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故诏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适格。诏安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何松川、何松林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文证审查意见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何松川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何松川主张其行为属于自卫,不具备故意的要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何松川质疑部分证人提到的何松川与何松林属于单独对打的证言,该质疑与诏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诏安县公安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履行了受案、立案、撤销刑事案件、延长行政案件办案期限、处罚前公告告知以及对何松川的申辩进行复核等程序,且庭审时何松川表示诏安县公安局在程序上充分保障其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复议权等权利,故程序合法。至于何松川提出何惠聪参与本次殴打致其受伤,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查处的请求,不属于本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诏安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何松川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在事实认定、办案程序、法律适用和量罚方面均无不当。何松川请求撤销诏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诏公(桥东)行罚决字(2014)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松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松川负担。上诉人何松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系被上诉人何松林蓄意挑起而造成的,何松林为了逃避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拒不到庭与上诉人面对面对证。原审法院对何松林拒不到庭行为不理不审,单听诏安县公安局意见是不公平的。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证据能充分体现是由被上诉人何松林故意挑起事端,并多人围攻殴打何松川的事实。如证人何某甲证实:“何松林与何丽辉进祠堂时叫:‘耀文儿子在哪里,我叫打就打他,当时何松川(耀文之子)正好坐在椅子上,何丽辉与何松林见到何松川后就冲上要去打何松川’……何松川反抗挥拳打中了何松林的脸部……”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有失公平。3、上诉人在案发过程中,不管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处于被动之中,不具备任何故意行为,符合自卫要件。4、本案重新鉴定时间较长,且重新鉴定机构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撤销诏安县人民法院(2014)××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诏公(桥东)行罚决字(2014)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诏安县公安局答辩称:2013年2月19日下午16时许,何松川、何松林在桥东镇西山村祠堂发生口角,后双方打架,何松川对何松林进行殴打,导致何松林右额部受伤。何丽辉等人对何松川进行殴打,导致何松川受伤。后双方被围观群众劝开,并报警。认定上述事实有何松川的陈述,证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甲、何某戊、何某己等人的证言,现场笔录,诏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临床鉴定书,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答辩人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受案、立案、撤案、办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在对何松川作出处罚前依法公告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其他权利,对何松川提出的申辩理由也依法作出复核意见。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诏公(桥东)行罚决字(2014)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仍以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支持各自的主张,并坚持在一审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何松川对“原告何松川与第三人何松林因琐事在诏安县桥东镇西山村西山祠堂发生口角,后何松林及其儿子何丽辉等人与何松川互殴。”的认定有异议,认为没有发生口角,也不是互殴,何松川是在反抗中还手,对其他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因案发时现场秩序较为混乱,证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甲、何某戊、何某己等人证言对现场情况的表述有所不同,但均可证实何松川与何松林在祠堂外发生争吵,后在祠堂内何松川有殴打何松林并致其面部受伤的事实,与何松林陈述、诏安县公安局伤害情况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因此,上诉人对此事实提出异议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审的认证意见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松川与原审第三人何松林因琐事在诏安县桥东镇西山村西山祠堂发生口角,后何松川殴打何松林致其右额面部二处挫裂伤的事实,有何松川、何松林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文证审查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上诉人诏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何松川作出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可予维持。上诉人提出本案系何松林蓄意挑起,其行为属于自卫以及本案鉴定时间较长,重新鉴定机构与法律规定不符等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松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月新审 判 员  陈妙红代理审判员  王炜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雪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