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魏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康迎,山东永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向济南市历下区法院提出离婚请求,2004年3月5日法院以(2014)历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后至今,双方的状况丝毫未变,原告仍然居住在济南市房屋内,每天早晨乘坐单位班车去上班,下午乘车返回,晚上散步看电视;被告仍然居住在济南市房屋内,开车上下班;仍然是各自独自生活,互不来往,时间长达半年之久。期间,被告去过原告住处几次,有时是索要房产证,有时候要求在房产证上添加被告的名字,还发短信或打电话要求将被告的户口迁到黄台南路558号,企图侵占所有房产,期间双方从未商量和好之事。更甚者,2014年4月18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张某酒后窜至原告处寻衅滋事,用收音机砸伤原告头部,实施暴力侵害。原告向110报警,龙洞派出所出警,在派出所笔录后到武警医院处理伤口,并申请伤情鉴定,法医认定为轻微伤,现在额头留有伤痕。在龙洞派出所依据伤情处理案件时,被告张某为了阻止魏某某追究她的暴力伤害责任,当着派出所周姓民警的面,威胁要给孩子打电话,让孩子回来,终止孩子的从军生涯。为了顾全孩子,原告没有坚持依法拘留被告,选择了结。被告这种把孩子当做要挟工具,不惜断送孩子前程的行为,使人更加感觉到被告的自私、卑鄙、冷酷,没有人性。2014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因孩子回来了到原告住处,被告还是反复质问原告炒股的问题、房子的问题,用的都是一些不文明的话语。从2012年6月11日原告入住紫鳞阁宿舍至今,双方分居长达两年多。综上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丝毫和好的可能。如果久拖不决,可能会生出事端,原告可能还会遭到不法伤害。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历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1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济南市历下区某派出所处理材料1份;3、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在济南市居住;4、原告个人陈述1份;5、保险单1份;6、济南市的买卖合同、交款收据、交房证明等,证明济南市房屋2011年购买及交房情况;7、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各1份,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环山小区;8、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房屋坐落于济南市黄台魏家庄,房屋八间,建筑面积169平方米;9、原告母亲王某某出具的声明1份;10、原告父亲魏某甲出具的证明1份;11、当时翻建黄台村558号房屋时的费用清单1份;12、网上下载的关于黄台村房屋改造的信息1份;13、原告书写的财产清单1份。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还存在感情,2014年4月18日两人之间的纠纷是因为被告回家后发现原告在家里的异常,对其产生怀疑,两人因语言不和发生的意外事件。并且两人结婚20多年感情一直很好,现在虽然感情上出现些小问题,但主要原因是出于原告长期炒股,把家庭所有收入几十万元一次性赔光导致的,但是对于这种情况的发生被告并没有过多的责怪,只是想为了孩子为了家庭,两人重新和好,经营自己的家庭。原告所说2013年6月就与被告分居的事实不符,原告现在居住的紫麟阁的房子正在装修根本无法入住,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两人还经常居住在一起。尤其是孩子放假回来,原、被告就一直居住在一起,就像原告说的,孩子回来以后,被告和原告居住在一起。两人的婚姻经过双方的经营还能重归于好,继续走下去。2014年5月9日,在黄台魏家庄在原告的提议下将被告及孩子的户口都迁入此地,目的是为了家庭将来获得更多的补偿。从这点看,原告对于家庭还是有考虑的。孩子现在21岁,为了孩子及今后的婚姻、幸福生活着想,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济南市房屋资料1宗,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6年购买该房屋(建筑面积174.57平方米,储藏室面积35.91平方米)。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10、12、13,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11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登记结婚,1994年6月生一女魏某乙。2014年1月8日,原告以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及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3月本院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期满后,原告再次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2014年4月18日晚上10点左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互相殴打,原告向110报警,济南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申请分别对原、被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4月23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分别出具(历下)公(刑)鉴(伤)字(2014)138号、1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魏某某、张某所受伤害均评定为轻微伤。财产情况: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环山小区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116.64平方米;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福地街866号紫麟阁房屋(建筑面积174.57平方米)、储藏室1.102室(建筑面积35.91平方米),系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购买的商品房,购买时房屋总价款884141.15元,2012年5月28日原告使用公积金贷款40万元,现贷款尚未还完,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黄台魏家庄院落一处,1993年7月21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魏某某,房屋8间,二层,建筑面积169平方米,院落面积195平方米,该房屋及院落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魏某甲(原告的父亲),填发时间1992年12月;庭审中原告、被告均称:1999年5月份原、被告按照村里的统一规划对该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后为二层楼房,建筑面积350平方米左右(包含车库面积),房屋翻建后未重新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称翻建花费大约10万元,并提供自己当时记录的费用清单,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翻建花费大约30万元,但未提供有关证据。另外,原告提供其母亲于2014年10月出具的证明,载明:黄台村558号地基是我和魏某甲(原告的父亲)1987年向黄台村委申请得来的,我的家庭享有使用权,平房和院落是我们全家盖的。为此,1992年村委下发了土地证。在1987年申请地基的同时,我们也按照村委要求填写了房产证登记手续,并且我们把房产证的名字填写成魏某某,1993年村委下发了房产证。把平房和院落填写成魏某某的目的是让他享有地基使用权和平房院落,因为这个地方是魏家的祖宅所在地,魏家后代在此居住。土地证和房产证一直在我手中存放,直到1999年魏某某拆除平房,改建成二层小楼后,我才将土地证和房产证交给他。原告提供其父亲魏某甲于1999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叫魏某甲,家住魏家庄,今将我名字之下558号宅地赠予儿子魏某某使用,其他人不得使用。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魏某甲、魏某某分别签名按手印。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申请对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环山小区房屋和济南市历下区福地街866号紫麟阁房屋及储藏室1.102室进行鉴定。2015年1月21日被告申请对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黄台魏家庄房屋和济南市历下区福地街866号紫麟阁房屋及储藏室1.102室进行鉴定。2015年1月23日被告申请撤回对济南市历下区福地街866号紫麟阁房屋及储藏室1.102室的鉴定申请;2015年2月2日原告提出申请称因被告不同意对济南市历下区福地街866号紫麟阁房屋及储藏室1.102室进行评估,其亦撤回要求评估济南市历下区福地街866号紫麟阁房屋及储藏室1.102室的鉴定申请。2015年4月3日被告申请撤回要求评估济南市天桥区黄台魏家庄房屋的鉴定申请,2015年4月7日本院技术室予以退鉴。2015年1月26日本院委托济南某土地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环山小区房屋进行价值鉴定,2015年2月9日济南某土地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结论为: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2015年1月27日单价为12168元m,总价为1419276元。庭审中原告称该鉴定报告对房屋评估的价值偏低,但未提出书面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交纳鉴定费14100元。原、被告的其他共同财产如下:济南市历下区环山小区房屋的财产有:东芝彩电1台、冰柜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床2张、衣橱3个、沙发2套、茶几1个、餐桌2张及生活用品1宗,该房屋及房内财产现由被告使用;济南市历下区福地街866号紫麟阁房屋内的财产有:夏普电1台、冰箱1台、小鸭洗衣机1台、床1张、沙发1套、茶几1个、餐桌1张及生活用品1宗,该房屋及房内财产现由原告使用;济南市天桥区黄台魏家庄院房屋内的财产有:床6张、沙发1套。另外,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长安羚羊汽车1辆,现由被告使用,被告称购车款系其父母给的,应为其个人财产,原告予以认可;双方共同购买大众POLO汽车1辆,庭审中双方同意该车赠予其女儿,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认为,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各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冲突,致使双方均受轻微伤,夫妻关系及感情未得到改善,期满后,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环山小区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现由被告使用,为便于生活,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按评估价值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福地街866号紫麟阁房屋,因双方均撤回对该房屋的鉴定申请,致使对该房屋的现有价值无法认定,本案无法处理。双方可另案处理。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黄台魏家庄房屋及院落一处,因原、被告均未申请价值评估,本案无法分割,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他财产的分割,为便于生活,各自使用的动产归各自所有。关于汽车: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长安羚羊汽车1辆,被告称购车款系其父母给的,应为其个人财产,原告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该车为被告个人财产;大众POLO汽车,庭审中双同意该车赠予其女儿,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环山小区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张某所有;三、被告张某支付原告魏某某人民币709638元,作为房屋差价的补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四、济南市历下区福地街866号紫麟阁房屋内的财产有:夏普彩电1台、冰箱1台、小鸭洗衣机1台、床1张、沙发1套、茶几1个、餐桌1张及生活用品1宗,济南市天桥区黄台魏家庄房屋内的财产有:床6张、沙发1套归原告魏某某所有;济南市历下区环山小区房屋内的财产有:东芝彩电1台、冰柜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床2张、衣橱3个、沙发2套、茶几1个、餐桌2张及生活用品1宗归被告张某所有;长安羚羊汽车1辆,归被告张某所有。五、鉴定费人民币141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张某支付原告魏某某人民币7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六、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陈 骐人民陪审员 王月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