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降彩红王子辰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子辰,降彩红,刘敏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0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辰。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降彩红。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xx,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上诉人王子辰、上诉人降彩红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受理,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西民一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子辰的委托代理人张xx,上诉人降彩红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王荣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降彩红与王荣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登记结婚,被告王子辰系王荣与前妻之子,王荣于2013年9月2日去世。王荣曾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承诺于当年4月20日返还,后未返还,2010年10月王荣因病入院治疗,原告向王荣催要借款,在返还170000元借款时,被告王子辰于2010年11月1日书写借条一份“王荣向刘敏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三月内归还”、“借款人:王荣(代还:王子辰)(关系:父子)”。后仍未还款,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王子辰、王荣民间借贷纠纷,后因王荣病重无法出庭,于2012年12月11日撤诉。另,王荣于2011年3月12日在打印的遗嘱书捺印并由天津市河北区月牙河街法律服务所见证,声明名下无任何财产,亦与被告降彩红无任何共同财产。同日,王荣在打印的财产分割协议书捺印、被告降彩红署名捺印并由天津市河北区月牙河街法律服务所见证,双方约定王荣名下已无财产,王荣经营的公司业务、债权、债务均属王荣个人事务,与被告降彩红无任何关系等。原告刘敏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降彩红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子辰既写了借条,原告应向王子辰主张权利。被告王子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王荣借条复印件及由被告王子辰代王荣书写借条一份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了原告与王荣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发生在王荣与被告降彩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降彩红应承担返还责任;而被告王子辰在代书的借条中注明“代还:王子辰”,具有与王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王子辰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2010年11月1日借条注明三个月内还清即于2011年2月1日前还清,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即至2013年2月1日止,原告在2012年10月起诉成讼,后于2012年12月11日撤诉,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即至2014年12月11日止,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二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降彩红、王子辰返还原告刘敏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降彩红、王子辰负担。上诉人王子辰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3.本案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应用被继承人的遗产清偿欠款,上诉人没有继承遗产,不应承担还款义务。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降彩红上诉请求:1.撤销(2014)西民一初字第1765号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刘敏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王荣是从事公司经营,是公司债务,不能够判令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2010年11月1日的借条,应认定该笔债务已经发生了转移,应由王子辰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提交的《遗嘱书》,证明是王荣的公司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当只用《婚姻法》有关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敏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降彩红针对上诉人王子辰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王子辰的上诉请求,认为王子辰写的借条,借款应当由王子辰偿还。上诉人王子辰针对上诉人降彩红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降彩红的上诉请求,认为其债务是夫妻共同存续期间,应当连带承担清偿责任。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降彩红提交了王荣经营的公司信息,证明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王子辰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认为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降彩红提交的王荣经营的公司信息,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敏与王荣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王子辰于2010年11月1日书写借条一份“王荣向刘敏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三月内归还”、“借款人:王荣(代还:王子辰)(关系:父子)”。该借贷发生在王荣与上诉人降彩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刘敏提交的王荣借条复印件、上诉人王子辰代王荣书写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子辰承担责任问题,王子辰在代书的借条中注明“代还:王子辰”,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王子辰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王子辰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经查被上诉人刘敏起诉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降彩红上诉提出本案债务是王荣的公司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够判令上诉人降彩红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但上诉人降彩红未能够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降彩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4300元,上诉人降彩红负担2150元。上诉人王子辰负担2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小峦速 录 员 郭光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