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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昆山亚新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与蔡法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亚新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蔡法雨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亚新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蓬朗开发区瓦浦河路168号2号房。法定代表人李曳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克明,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法雨。委托代理人刘勇,上海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亚新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简称亚新鸿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法雨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法雨为亚新鸿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亚新鸿公司为蔡法雨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7月13日蔡法雨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蔡法雨住院治疗,2013年9月8日出院,医疗期至2013年12月24日。亚新鸿公司支付蔡法雨医疗期工资为1530元。蔡法雨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987.69元。2013年9月5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23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亚新鸿公司不服鉴定结论,向上级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12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亚新鸿公司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没有支付给蔡法雨。2014年2月13日亚新鸿公司为蔡法雨办理了退工手续。2014年6月16日亚新鸿公司向蔡法雨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蔡法雨交付的人民、宗仁卿医院发票几张,合计金额为6306.1元等。嗣后,蔡法雨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亚新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8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99.20元、医药费6301.10元、伙食补助费860元、护理费3010元、再次鉴定交通费378元、扣款50元。该委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裁决:一、亚新鸿公司支付蔡法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9元,亚新鸿公司在社会保险机构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亚新鸿公司享有;二、亚新鸿公司支付蔡法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亚新鸿公司支付蔡法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16元;四、亚新鸿公司支付蔡法雨停工留薪期工资6799.20元;五、亚新鸿公司支付蔡法雨医药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1760元;六、驳回蔡法雨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亚新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发言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收据、交通费发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原告亚新鸿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改判。原审法院认为,蔡法雨进入亚新鸿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亚新鸿公司依法为蔡法雨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劳动合同期间,蔡法雨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亚新鸿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蔡法雨治疗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蔡法雨要求亚新鸿公司支付医疗费6306.10元,提供了亚新鸿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亚新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亚新鸿公司在仲裁时认为只收到蔡法雨医疗费发票5000元,诉称蔡法雨应提交原件才能确认医疗费5000元,亚新鸿公司陈述前后不一致,应当认定亚新鸿公司收到蔡法雨的医疗费发票,而蔡法雨提供了亚新鸿公司收到蔡法雨医疗发票的收据,印证了亚新鸿公司收到蔡法雨的发票事实,原审法院对蔡法雨提供的收据予以认定,亚新鸿公司应当支付蔡法雨医疗费6306.10元。蔡法雨停工留薪期间,亚新鸿公司依法应当按蔡法雨原工资待遇支付工资,应按蔡法雨受伤前平均工资计算,亚新鸿公司仅支付蔡法雨工资1530元,差额应当支付,经原审法院计算,蔡法雨要求亚新鸿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799.2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再次鉴定提出主体存在异议,不管谁提出再次鉴定,鉴定费应当由亚新鸿公司承担,亚新鸿公司对蔡法雨提供的再次鉴定的交通发票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亚新鸿公司应当支付蔡法雨再次鉴定的交通费37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为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当地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亚新鸿公司单方申领即可领取,存在差额的依法也应当由亚新鸿公司承担,故亚新鸿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蔡法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蔡法雨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利益应由用人单位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亚新鸿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蔡法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亚新鸿公司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亚新鸿公司享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社会保险缴纳时间计算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存在差额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差额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即81.56岁)与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九级为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4802元),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亚新鸿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蔡法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881元。根据法律规定,亚新鸿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蔡法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原审审理中,亚新鸿公司、蔡法雨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亚新鸿公司支付蔡法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8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16元、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17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亚新鸿公司支付蔡法雨医疗费6306.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799.20元、再次鉴定交通费3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亚新鸿公司负担。宣判后,亚新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蔡法雨2013年7月至12月的部分工资均依法支付,不存在差额问题。蔡法雨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为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法雨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蔡法雨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医疗费,蔡法雨提供了收取发票的收据复印件,亚新鸿公司在二审期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蔡法雨在职期间的工资水平发放,亚新鸿公司仅支付蔡法雨停工留薪期工资1530元,差额部分亚新鸿公司应当予以补足。基于亚新鸿公司已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亚新鸿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亚新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亚新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