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于晓云诉王语鑫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云,王语鑫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C}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225号原告于晓云,女,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被告王语鑫,,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瑞丽花园。原告于晓云与被告王语鑫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将其自有的位于肇源县公路管理站厢房楼北数第六门商服一楼和位于肇源县瑞丽花园11号楼15号车库出售给我,总价款41万元,于当日付清。当时约定于2014年11月18日前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但至今未履行。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由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王语鑫将其所有的位于肇源县公路管理站厢房楼北数第六门商服一楼(面积为27.46㎡,产权证号为00025352)和位于肇源县瑞丽花园11号楼15号车库(面积为27.01㎡、产权证号为YF00013894)分别以25万元和16万元出售给原告。购房款,原告于签订合同时付清。双方约定:“于2014年11月8日前,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所有费用由甲方(王语鑫)承担。如到期甲方不能腾让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乙方有权让甲方赔偿损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被告所出收据证实。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所以,该房屋买卖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履行协议,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将位于肇源县公路管理站厢房楼北数第六门商服一楼(面积为27.46㎡,产权证号为00025352)和位于肇源县瑞丽花园11号楼15号车库(面积为27.01㎡、产权证号为YF00013894)交付给原告,同时协助原告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88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树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佳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