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卢利华与童尚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利华,童尚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98号原告:卢利华,居民。被告:童尚雪,农民。原告卢利华诉被告童尚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尚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利华以被告童尚雪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童尚雪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6年8月6日、8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各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对借款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归还前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尚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尚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卢利华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童尚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苏琴人民陪审员 董吉连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