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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宝燕、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潘某甲在其家中容留李某(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甲在其家中容留谢某吸食毒品冰毒。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对起诉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潘某甲在其家中容留李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甲在其家中容留谢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李某、谢某、潘某乙的证言,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且有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凤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 晨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