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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姜建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宋某某.被告人姜某某,男,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10月15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5月15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2月9日,被害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0时许,在集安市玉泽园洗浴内,被告人姜某某因醉酒与宋某某发生争执,姜某某用剪刀将宋某某右大腿内侧捅伤,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王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伤情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系用水果刀将其致伤。无证据提供。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否认与宋某某厮打过程中使用凶器,并称没有伤害宋某某。无证据提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称,伤后在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要求赔偿医疗费4514.64元、误工费977.31元、护理费9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869.26元。提供的证据有:集安市医院门诊手册1册、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枚。被告人姜某某辩称,没有伤害宋某某,不同意赔偿。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在集安市玉泽园洗浴中心打工期间,于2014年12月7日晚9时许,与该洗浴中心女服务员王某外出饮酒,至次日0时许返回洗浴中心。因被业主陈某某夫妇斥责,而与陈某某及服务员王甲、宋某某发生冲突,被他人制止后各自回房间休息。被告人姜某某回到房间后仍对此耿耿于怀,便于0时40分许到一楼大厅找正在休息的宋某某理论,并发生争吵,后因被告人姜某某用手机击打宋某某头部,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掏出随身携带“刀具”,将宋某某右腿刺伤,后被送往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股部刀刺伤、右侧股静脉刺裂伤、左手掌划裂伤。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宋某某住院治疗9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天,经济损失额为医疗费4514.64元、误工费801.72元、护理费10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7302.2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4年11月份到玉泽园洗浴中心做搓澡工。12月7号晚上9点多,我带服务员王某出去喝酒,晚上11点半回玉泽园,老板埋怨我带王某出去吃饭不打招呼,并火了冲我喊,我说下班以后就不归你管了,这时王甲和姓宋的追上来跟我撕巴,王甲还踹了我,被人拉开后我就回三楼房间了。在房间呆了会我就又出来到二楼男浴那,寻思找王甲理论理论,结果我俩又撕巴起来了,马上被拉开了,之后我就寻思再找姓宋的唠唠,走时从男浴屋里顺手拿了把剪刀,然后就下到一楼,看到姓宋的躺在沙发上睡觉,我走到沙发边上,然后他就坐了起来,我站在沙发边上弯腰跟他说话,后来他态度不好,我也越说越生气,我就用拿着手机的左手打了他一下,他紧接着就把手机抢了过去扔在了一边,然后他就站起来我俩打起来了,姓宋的一直用拳头打我,我也用左手拳头打他头,另一只手就握着剪刀往他身上捅,捅了他大腿一下,他大腿就流血了,他就开始抢我手里的剪刀,抢没抢走我记不住了,这时候老板他们下来给我俩拉开了,老板他们就忙活给姓宋的送医院了。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4年12月7日23时许,在玉泽园洗浴一楼大厅值班。2014年12月8日0时许,姓姜搓澡工和女服务员从外面回来直接上楼了,刚上楼就听二楼有人吵架,我到二楼说:“姜哥,你喝多了就上楼睡觉吧。”,他就骂我,老板过来让我下楼了。我睡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就听见有人在边上喊我,我看是姓姜的搓澡工,我坐起来后,他就一直跟我说话,记得他一直骂我,还用手里拿的一个东西打了我头部一下,具体什么东西我没看清,我也站起来用拳头打了他头部好几拳,这时不知道他在什么地方拿出一个利器刺我,我摁着他上身不让他直身,我跟他一边撕扯一边往后退,我后退时滑倒在地上,这时他就用利器往我右大腿内侧捅了一下,我站起来抢他手里的利器,但没抢下来,我的手还被这个利器割伤了,我俩撕扯时王甲和另一个男服务员就下楼了,这时我就已经站不住了,一楼大厅都是我的血,我感觉特别迷糊,就知道王甲背着我往医院走,清醒时已经在医院了。当时大厅没开灯,他具体拿的什么利器我没看清,长度在10厘米左右,打架时我用手握着了,感觉这个利器是铁质的。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在集安市商贸街经营玉泽园洗浴中心。2014年12月7日23时许,关门时发现姜某某和王某出去喝酒,就让宋某某在一楼值班。2014年12月8日0时许,姜某某和王某回来,被我和我媳妇说了,姜某某就火了,接着就把电话摔到地上,王甲害怕我俩吵吵起来,就把姜某某拽下楼了。过了大约二十分钟,听见楼下有喊叫声,我到一楼看见宋某某和姜某某在一楼最里面墙角位置抱在一起,地上有很多血,我就上前把他俩分开了,我看见宋某某浑身都是血,就让宋某某先到医院看病,后来姜某某逃走了。我到医院知道宋某某右侧大腿被姜某某捅伤,不知道用什么工具,在现场也没找到。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在集安市商贸街经营玉泽园洗浴中心。2014年12月7日23时许,关门时发现搓澡工姜某某和服务员王某出去喝酒还没回来,就和丈夫陈某某在二楼大厅等他们回来。2014年12月8日0时许,姜某某和王某从外面回来了,我就问王某为什么这么晚回来,姜某某在边上生气了,陈某某看姜某某和我喊,就说了他,另一个搓澡工王甲也劝姜某某,但是姜某某不听劝,还骂了王甲几句,王甲生气踹了姜某某一脚,姜某某就要冲上去和王甲打架,陈某某上前把姜某某拉开了,之后就让姜某某上楼了。过了大约二十分钟,我听见楼下有喊叫声音,我到一楼看见服务生宋某某躺在地上,地面上有很多血,我就让王甲把宋某某送医院了。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在玉泽园洗浴打工,和搓澡工姜某某是榆林老乡。2014年12月7日21时许,我和姜某某去吃烧烤,吃到半夜回玉泽园,陈老板让我把姜某某叫到二楼,陈老板就把姜某某给说了,当时服务生王甲也在场,也说了姜某某几句,姜某某就火了骂了王甲,王甲就过去踹了姜某某腿上一脚,姜某某就要还手打王甲,陈老板就过去把姜某某拉开了,我就去睡觉了。大约半夜12点半,老板喊我们说楼下打架了,我到一楼发现地上都是血,听陈老板说是姜某某把姓宋的服务员给打了,姓宋的腿受伤了,是姜某某用刀捅的,姓宋的服务员已经去医院了。6、证人王甲证言,证实是玉泽园洗浴中心服务生。2014年12月8日0时许,姓姜的搓澡工和王某喝完酒回来了,老板就说了姓姜的搓澡工,姓姜的搓澡工就和老板吵吵起来了,我就上去跟姓姜的搓澡工说有什么事明天再说,姓姜的搓澡工就对我骂骂咧咧的,我就朝他身体踹了一脚,他要上来打我,姓包的收银员就把我们拉开了,老板把姓姜的搓澡工带到二楼浴池了,我就上三楼睡觉了。过了20分钟左右,听见楼下有人喊,我下去看老板和姓姜的搓澡工都在一楼大厅,地上有很多血,我就急忙跑出大厅,看见姓包的收银员背着姓宋的服务生往前走,我就一起把姓宋的服务生送到了医院,到医院之后才听说是姓姜的搓澡工把姓宋的服务生给捅了,我看见姓宋的服务生右侧大腿受伤了。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明2014年12月8日0时40分许,姜某某与宋某某在玉泽园洗浴中心一楼大厅厮打有关情况。9、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宋某某外伤致右股静脉刺裂伤、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通中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10月15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1、释放证明书,证明姜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减刑释放。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提供证据: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宋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1时33分入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股部刀刺伤、右侧股静脉刺裂伤、左手掌划裂伤”,花销医疗费4514.64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1、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被害人宋某某对本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工具”提出异议,认为姜某某系使用水果刀将其致伤,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姜某某对现场监控视频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否认与宋某某厮打过程中使用凶器,且没有造成宋某某伤害。根据视频资料显示,案发当时仅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厮打,而厮打期间仅被告人自己使用“凶器”,且被害人在厮打当时即出现失血情形,足以证明被告人在厮打过程中使用“凶器”将被害人致伤,集安市医院诊断被害人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右股部刀刺伤、右侧股静脉刺裂伤、左手掌划裂伤”,与视频资料所记录事实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进一步印证了被害人伤情的真实性,而且所诊断伤情证明系锐器伤创口,亦进一步印证“刀具”致伤的真实性。综上,侦查机关虽未查找到作案“凶器”,但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所提供监控视频与伤情诊断能够相互印证,并与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书等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对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害人及被告人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证据,因系医疗部门所出具,被告人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因第一天上班,未提供收入证明,亦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人宋某某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而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予以计算,即医疗费4514.64元、误工费801.72元[9天×89.08元]、护理费1085.90元[(一级护理1天×2人+二级护理8天×1人)×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合计7302.2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某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构成累犯,并使用凶器致人伤害,且不认罪,亦未赔偿经济损失,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因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医疗费4514.64元、误工费801.72元、护理费10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730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利国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贾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