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刘某甲。被告魏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月多,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元月原告生病期间,被告离家回娘家并提出离婚,原告考虑到孩子未同意离婚,被告便不见原告,直到现在被告已2年没回过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女儿刘某乙,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行承担。另,婚前财产新飞冰箱一台,被子六条要求原告折钱给我;婚后财产平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夫妻关系;3、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女儿的基本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2、卫辉市龙升面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该公司职工;3、被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不能再生育。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刘某乙。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生活,分居后原、被告之女在原告处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抚养女刘某乙,抚养费自理。被告有婚前财产新飞冰箱一台。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主张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称其已无生育能力,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女现在原告处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抚养能力条件,由原告抚养女刘某乙为宜;子女抚养费因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不予干涉。关于被告婚前财产:新飞冰箱一台,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折钱返还,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返还其它婚前财产及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审判员 文万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卓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