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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长卿与陈结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卿,陈结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卿,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谭军志,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上诉人配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结嫦,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何明芳,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少颜,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长卿因与被上诉人陈结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刘长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结嫦人民币241798.57元;二、驳回陈结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6.97元(已减半收取,其中陈结嫦缴纳982.5元,缓交1794.47元),由刘长卿负担2776.97元(其中982.5元向陈结嫦支付,剩余1794.47元向法院缴纳)。上诉人刘长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1月8日17时29分许,陈结嫦在龙江镇排沙工业路轩尼诗厂对开路段突然调头横过马路,在马路中间与刚下班回家开着二轮摩托车的刘长卿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但从监控录像分析,发生碰撞时刘长卿与摩托车往右边倒地,而陈结嫦则往左边倒地。因为是在村道,刘长卿的车速不是很快。根据监控录像,陈结嫦的伤应在左边,但医院病历、手术病历和陈结嫦受伤的图片,均显示伤在右边,左边一点伤都没有,这是不可能的。而几分钟后,陈结嫦往路边走去,如果其已受重伤,是不能在短时间内走动的。因此,陈结嫦的伤根本与刘长卿无关。2014年8月8日下午4时30分左右,谭军志与聚龙医院胡海洲副院长、医务科主任、救护车司机三人一同在聚龙医院副院长办公室查看救护车记录本。该记录能证实2013年11月8日晚,没有陈结嫦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车记录。由此可以证明,陈结嫦出具的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收费单都是假的。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陈结嫦入院记录记载:患者于今日下午5点左右被汽车撞倒,手术记录手术名称是右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而出院记录则记载:急诊全麻下行左额颞开颅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陈结嫦主张其手术后转入ICU治疗,但没有ICU病历记录及收费记录。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为一间地级医院出现以上大错误,左、右不分,审判长视而不见。2014年8月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在顺德区交警大队,法医证实鉴定书是真。2013年11月22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活体检验证实,手术2013年11月9日进行,名称“右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有头部图片显示一条7公分左右的疤痕(但法医写右颞部头皮见约5cm×4cm浅红色疤痕,照片是法医拍下来,法医电脑有图片记录),该记录与佛山市第一人医院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存在差异,手术记录右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是开头盖去骨板切口长约15cm,铣刀锯开,取下骨瓣,扩大并休整骨窗,约9x10厘米大小。而出院记录则记载:急诊全麻下行左额颞开颅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顺德公安作为法证机构竟出现这样大的错误,用以上的图片做假证据,图片显示一条7cm左右的疤痕,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存在差异,与出院记录也存在差异,但审判长继续视而不见。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将委托鉴定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九江中队”写成“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江中队”,将“陈结嫦的佛山市顺德区聚龙医院CT一张”写成“陈结嫦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CT一张”。鉴定书记载“出院诊断……入院后行左额颞开颅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等治疗……右额顶颞部可见一处长27cm的弧形手术疤痕,11cm×10cm的凹陷性骨窗形成……”,作为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不清楚委托鉴定单位,左、右不分,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李某证明,2013年11月18日17时40分许,其驾驶粤X×××××号大型客车行至龙江排沙站附近一百米左右,看见一辆清洁路面的手推车停在路边,距路沿线大概二米左右,手推车前面躺着一名妇女,妇女前大概一米左右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地,一戴着头盔的女子扶着二轮摩托车,事故现场在两辆货车之间的位置。而按照聚龙医院佛山市120医疗救护记录,救护车在17时40分已经到医院,因此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是假的。证人黎某甲证明,陈结嫦于事故当晚22时转去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手术。但该证人证言没有反映陈结嫦转院去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正确时间,也没有反映哪个医生、护士、司机陪同,还没有22时手术的相关记录。所以证人黎某甲的证言是假的。证人黎某乙证明,事故当晚20时许陈结嫦由聚龙医院的救护车转院去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但证人刘某陈述陈结嫦是在19时许就从聚龙医院出发转院去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20时左右到达。证人谭和桂某陈述,20时陈结嫦被救护车转院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上三名证人陈述的转院时间都不同,证言都是假的。证人左某证明2013年11月某日17时许发生事故,但没有正确时间,是假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现有证据,陈结嫦的伤与刘长卿没有任何关系,是陈结嫦以前的旧伤。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手术记录、医疗收费票据是假的,因为没有缴费信用卡流水予以佐证。综上,上诉请求:驳回陈结嫦的起诉。被上诉人陈结嫦辩称:一、刘长卿的侵权行为与陈结嫦受伤之间有否存在因果关系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3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二、至于刘长卿提出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存在错误,陈结嫦已提交证据予以补正。陈结嫦对鉴定意见也有意见,但为避免诉累,故没有提出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长卿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刘长卿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陈结嫦二审期间提交《病情证明》一份,拟证明陈结嫦2013年12月11日的出院记录存在笔误。上诉人刘长卿不确认这份病情证明,这份病情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不能随便修改。评残结果上是对陈结嫦的左边脑进行评定,而这份病情证明上记载的是右边。本院认为:该病情证明由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功能神经科出具,且有经治医生林耀新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功能神经科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病情证明》,证明陈结嫦2013年12月11日出院记录诊疗经过栏记载“急诊全麻下行左侧额颞开颅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为笔误,实为“急诊全麻下行右侧额颞开颅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陈结嫦本案损伤是否与案涉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陈结嫦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佛顺公交逃认字(2013)第B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已形成一条证据链,综合证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陈结嫦受伤,陈结嫦其后随即到医疗机构就诊,并进行一系列治疗的事实。且生效刑事判决亦因案涉交通事故认定刘长卿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陈结嫦重伤。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刘长卿的侵权行为是造成陈结嫦受伤的原因,刘长卿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长卿虽上诉主张陈结嫦受伤与刘长卿无关,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需要明确的是,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结嫦伤残程度等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部分记载“体查:右额顶颞部可见一处长27cm的弧形手术瘢痕……”,即鉴定人确认的陈结嫦手术痕迹,与医疗机构最终确认的陈结嫦进行手术的实际部位相吻合,故鉴定机构因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笔误,导致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出现关于陈结嫦曾经被“行左额颞开颅颅内血肿清除”的表述,不影响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27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