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外运天津集团塘沽公司与石家庄永晨商贸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外运天津集团塘沽公司,石家庄永晨商贸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328号原告中国外运天津集团塘沽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智,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家庄永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献忠,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代表人陈新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杰、韩雷,该行员工。原告中国外运天津集团塘沽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永晨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杰、韩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永晨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永晨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元中银质押监字2012002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三方约定以被告所有的煤炭作为质押物,对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质押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约定由我公司对被告所有的煤炭进行监管。另根据三方约定,对质押物的货运代理费用、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印花税等因质物报关报难和监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我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TW-ZG-12195号《监管补充协议》。根据三方约定,第十四条第1款第3项规定,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费用的,经我公司书面通知后的15天仍未付款的,我公司在按协议其他条款规定行使留置权的同时,可以终止该协议。我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和2014年12月24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出具了《关于解除﹤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和﹤监管补充协议﹥的通知》和《处置方案》。退出监管。现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质押合同》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经第三人和我公司多次催促仍未支付,该违约情形已经严重危及了我公司的权益,截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拖欠监管费用168000元,截止2015年1月1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82680元,共计550680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石家庄永晨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向我公司偿还拖欠监管费168000元,截止2015年1月1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82680元,以及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石家庄永晨商贸有限公司以其出质的煤炭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我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3、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永晨商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家庄永晨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认可。不同意解除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贷款已经作为不良资产转移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具体解决方案应当征求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编号为元中质押监字2012002号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TW-ZG-1219的《监管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用14000吨煤炭向第三人提供质押担保并交由原告监管;原告接收被告提交的货物,并签发《收到质物通知书(代质物清单)》,转移占有完成,监管期间开始;各方在本协议附件5(预留印鉴和签字样式)中指定的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在发生变化之前1天书面通知其他两方;质物的监管费用由被告向原告按年预付;被告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签定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监管费用14万元;被告逾期支付或拖欠监管费用,原告按被告逾期付款或拖欠费用的总额每天向被告加收1%的滞纳金。被告承担因拖欠监管费用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因被告逾期30天未支付监管费用给原告,原告有权通知第三人终止监管,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各方的预留印鉴和签字样式指明了己方的印鉴样式、指定人员、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及联系人。其中被告指定的电话为0311-8459****,通讯地址为元氏县马玲村,联系人为张献忠;第三人指定的电话为0311-846****,通讯地址为元氏县人民路140号,联系人为刘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接收质物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并签发了《收到质物通知书(代质物清单)》。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原告每月的12日向被告催收每月的监管费用12000元并取得被告盖章的回执。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第三人邮寄了《关于解除﹤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和﹤监管补充协议﹥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原告决定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对元中质押监字2012002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和编号为TW-ZG-12195的《监管补充协议》予以解除;对尚处于《质物清单》项下的质物解除监管;解除后,原告将依照监管协议第十五条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等内容。2015年1月11日,原告撤出监管。原告邮寄的回执上载明的第三人地址与合同约定的地址一致,但被告的地址与合同约定的地址、电话不一致。截至2015年1月11日,原告履行监管义务已达26个月,被告仅交纳了一年的监管费用1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和《监管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监管义务已达26个月,但被告仅支付了12个月的监管费用14万元。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和《监管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拖欠的监管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支付,且被告拖欠原告监管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按被告逾期付款或拖欠费用的总额每天向被告加收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标准,合年利率365%,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遭受损失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应当予以降低。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原告以其享有留置权为由,要求对被告出质的煤炭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已对质物撤出监管后,即丧失了合法占有的基础,而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外运天津集团塘沽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永晨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和《监管补充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石家庄永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外运天津集团塘沽公司监管费用168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6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外运天津集团塘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7元,减半收取4653.5元,由被告石家庄永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继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