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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本溪市明山区山顺装饰设计中心与本溪市金桂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明山区山顺装饰设计中心,本溪市金桂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43号原告本溪市明山区山顺装饰设计中心。业主郝金凤,女,汉族,本溪市人。委托代理人国乃勋,本溪市平山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本溪市金桂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焦虎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本溪市明山区山顺装饰设计中心诉被告本溪市金桂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明山区山顺装饰设计中心业主郝金凤及委托代理人国乃勋、被告本溪市金桂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溪市明山区山顺装饰设计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宏峪小区20户住宅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值为933145元。原告将工程完成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648759.4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44385.6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44385.60元、承担利息及诉讼费。被告本溪市金桂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宏峪小区19户住宅室内精装修工程、一户门市房室内、室外装修工程承包被原告,合同工期,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25日。合同价款,19户住宅的室内装修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866.29平方米,造价每平米500元,工程价款为933145元。门市房内外装修工程面积为170.28平方米,造价每平方米352.36元,工程价款为60000元,上述2项工程总值为993145元。本合同实行价款包干,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将承包工程完成,经被告和建设单位于2013年6月14日和18日分别验收,由被告及建设单位相关人员在竣工验收表上签名或盖章。被告已经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648759.40元,尚欠344385.60元未付,由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写有欠款数额的还款意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344385.6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表、还款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44385.60元属实,理应给付,产生纠纷的原因系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所致,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44385.6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率2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向工程的建设方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市金桂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本溪市明山区山顺装饰设计中心工程费三十四万四千三百八十五元六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本溪市金桂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承担上述欠款的银行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七十元,由被告本溪市金桂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敬文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