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成在诉贺改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在,贺改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394号原告王成在,男,194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贺改莲,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成在与被告贺改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浩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改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韩新宽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于2015年1月给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0月3日。被告贺改莲与韩新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韩新宽已于2015年3月16日去世,贺改莲应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贺改莲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情况:出示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8月3日,韩新宽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月,韩新宽给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贺改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韩新宽向原告王成在借款2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月,韩新宽给原告王成在支付利息1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0月3日。被告贺改莲与韩新宽系夫妻关系。韩新宽已于2015年3月16日去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成在提供的借条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王成在与韩新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韩新宽尚欠原告王成在借款的事实。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其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贺改莲与韩新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韩新宽去世后,被告贺改莲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王成在要求被告贺改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查明借款人韩新宽已给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故借款人韩新宽已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10月8日(借期6个月内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12个月×4,即月利率为1.87%,则一天的利息为25000元×1.87%÷30=15.58元,1000元为65天的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改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改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在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228.5元(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87%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日);二、被告贺改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成在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王成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贺改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浩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亚男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