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海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上海阔道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上海阔道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海商初字第25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负责人:董广恩,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永刚,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鹏鸠,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阔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沈巷村。法定代表人:汪锦彪,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海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阔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池海峰、陈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承运大连展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展图)托运的货物从大连起运,从上海港中转运至目的地,承运船舶为“阔道17”轮。2013年3月7日,前述货物在上海港卸货时发现货物短少,大连展图因此遭受损失人民币104126.26元。原告作为货物的货运保险人,于2014年4月22日向大连展图支付了保险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获得代位追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和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赔付系违法违规,其没有合法的追偿权利;本案中,货运的航段是从起运港大连到中转站上海,最终到达无锡和杭州,被告只负责承运从大连到上海,在被告负责运输过程中并未发生货物缺损,是否确实有缺损被告不清楚,若有,也不是被告负责的航段中发生的,因此,被告既不是货物缺损责任方,也非侵权方,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大连展图分别与杭州天润祥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和无锡博特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大连展图负责将上述两家公司在东北特钢集团所订钢材由大连发至无锡。2013年2月25日,被告所属“阔道17”轮承运了大连展图托运的两批钢材,并签发了以大连展图为托运人的两份水路货物运单,依水路货物运单记载该两批钢材为T202圆钢159件、T200圆钢87件,起运港为大连,到达港分别为上海十一区转杭州和上海十一区转无锡,收货人分别为杭州公司和无锡公司。同年3月1日,大连展图为上述钢材在原告处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同年3月7日,“阔道17”轮抵达上海后,被告将该批货物交付给上海的收货人上海昊港物流有限公司,货物交接时,依上海共青码头货运记录的记载,“该船在本码头卸货时发现T200圆钢应卸87件,实卸79件整,另加66支散支,T202圆钢应卸159件,实卸150件整,另加73支散支”。被告交货后,该批钢材经上海中转,运到杭州和无锡,杭州公司声称发现钢材短少10.419吨,无锡公司声称发现钢材短少1.055吨。2013年6月26日,大连展图赔偿了杭州公司和无锡公司的上述损失,支付赔款合计104125.26元,杭州公司和无锡公司向大连展图出具收据,并将索赔权转让给大连展图。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大连展图支付了保险赔偿70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保险赔款支付回单、水路货物运单、货运记录、货物损失说明及发票、货物运输协议及权益转让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向被保险人大连展图签发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二者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对大连展图的货损支付了保险赔款后,依法在赔付范围内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向应对大连展图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三人索赔。本案被告作为船方负责承运大连展图的钢材至中转地上海,原告欲向被告索赔,首先,需举证证明钢材在到达上海时的损失数量,但上海交接时的码头货运记录,仅表明部分钢材在上海交货时由整支变为散支,未记载钢材是否短少以及钢材短少的吨数,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其次,大连展图系依据钢材被运至杭州和无锡后,杭州公司和无锡公司声称的钢材短少的事实和数量,赔偿了上述两家公司的损失,但被告只负责由大连至上海的运输,由上海至杭州、无锡的货物运输已经不是被告的责任期间。钢材的短少是否发生在被告的运输责任期间,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综上,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对被告上海阔道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姝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