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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住沾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仝学勇、张洪历,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印华,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树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仝学勇、张洪历、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谢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与杨海啸、张斌(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滚石俱乐部跳舞时,张斌因琐事与孙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李海啸等人追赶孙某至渤海七路路边,并对孙某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张某见状亦上前对孙某进行殴打,将孙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唐某、墨某、郝某、关某、朱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系从犯。2、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3、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联系过公安机关,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张某系从犯。3、被告人张某有劝离被害人同伴关某的行为,应属犯罪中止。4、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5、被告人张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与杨海啸、张波、张斌、郝某、鹏飞(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滚石俱乐部跳舞时,张波因琐事与孙某发生争执,被保安劝开。孙某离开后,被告人王某伙同杨海啸、张斌等人追赶孙某至滚石俱乐部西的渤海七路路边,并对孙某拳打脚踢,被告人张某(郝某朋友)在滚石俱乐部一楼见状后亦上前参与殴打,后将孙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当晚他在滚石俱乐部被几个小伙子给打了。2、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孙某妻子)、关某的证言,当晚他们在滚石俱乐部门口,有几个小伙子对孙某拳打脚踢。(2)证人郝某、墨某的证言,当晚她和张波、小胖(王某)等人在滚石俱乐部玩时,张波和一名戴眼镜的白衣男子(孙某)发生争吵,被保安劝开,对方的人下楼后,杨海啸、小胖等人继续冲上去对白衣男子追打,把那男的打倒了,他们还用脚踹那男的。小胖打得最狠。郝某并对王某、张某照片进行了指认。(3)证人朱某(孙某同事)的证言,证明在滚石俱乐部张波和孙某吵吵过几句,后来她和张波等人下楼后发现孙某被人打伤了。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王某、张某系被抓获。4、被告人王某、张某等人对孙某进行殴打时的监控录像,记录其伤害孙某的情形。5、公(滨城)鉴(伤检)字(2014)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孙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6、被告人王某、张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达成调解,由被告人王某赔偿孙某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人张某赔偿孙某经济损失45000元。孙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张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并未殴打被害人头部,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人均系积极主动参与殴打,且系多人共同围殴被害人孙某,在此情形下,被害人重伤后果并不能排除非二被告人所致,故不宜划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某系之后加入且殴打情节较轻,所起作用较小于被告人王某,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案发后曾主动打电话联系过公安机关,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虽与公安机关联系但并非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殴打孙某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有劝离被害人同伴关某的行为,应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共同殴打孙某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张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孙某医疗费等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明华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秀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