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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友兵与何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兵,何领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王友兵,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何领新,男,汉族,1954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王友兵诉被告何领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领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兵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立下一张借据,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应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但被告到期后拒绝归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同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领新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友兵主张被告何领新欠其借款50000元,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记载:借到王友兵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因到今未还,本人愿以计息贰万元,合共伍万元正。根据中纪委回话需两星期办理,收到款后,即行照伍万元结清。借款人落款处有“何领新”字样签名及指模,并附有身份证号442527XXXXXXXXXXX,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借条还有担保人“王某某”字样签名及指模,并附有身份证号410103XXXXXXXXXXX,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是2012年7月20日借给被告的,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与被告重新确认被告欠款本金30000元,为方便计算,2012年7月20日到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双方同意粗略计算为20000元,故总共欠款为50000元。被告在立下借据时承诺会在两星期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原告遂到法院提起诉讼。另经本院核算,以本金30000元为计息本金,从2012年7月20日到2015年1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应为18867.52元。以上事实,有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何领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将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7月20日起拖欠其借款本金3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20000元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以本金30000元为计息本金,从2012年7月20日到2015年1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应为18867.52元。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上述期间的利息为20000元,其计算利率明显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超过计算标准计算得出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20000元的请求,本院只对其中的18867.5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承诺还款日期是2015年1月28日后的两星期即2015年2月10日,现还款期已届满,被告仍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的金额为30000元,从2012年7月20日到2015年1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得出的利息18867.52元并不属于借款本金范畴,故原告将利息18867.52元与借款30000元一同作为本金来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领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友兵借款30000元。二、限被告何领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友兵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2012年7月20日起计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为18867.52元;从2015年2月11日起以30000元为计算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友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525元,由原告承担12元,由被告承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鹤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