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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任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1年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任某甲伙同任某乙(在逃)在长岭县太平川镇南粮库盗窃玉米26袋,从围墙涵洞盗出墙外运走18袋,另有8袋滞留在太平川南粮库墙外。经物价部门估价所对盗窃物品价值评估作价为3174.9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任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证实,被盗的26包玉米,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174.9元,每包均价122.11元,被盗走的18包玉米,价值2198元。2、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就职于长岭县太平川镇南粮库综合科长。2013年9月17日凌晨2、3点钟,保安巡查时发现在粮库院内东南角的墙根底下有26袋玉米。7时许,保安发现26袋玉米不见了。他和王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就上到院墙上,他发现任某甲正在往车上装玉米袋子,任某甲发现他们,开车就跑了,现场留下8袋玉米。他们就向派出所报案了。4、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贾某某证言均证实,他们均在长岭县太平川镇南粮库保卫科上班。2013年9月17日凌晨,他们几人在夜巡时发现南粮库的资材库大墙根上有26编织袋玉米。七时许,他们看到任某甲和一个男子往白色面包车上装玉米,任某甲发现他们后开车就跑,共计拉走18袋玉米。5、被告人任某甲供述证实,他以前在太平川南粮库当过装卸工。2013年9月份左右,他同任某丙的儿子任五(任某乙)在一起吃饭时,他提议到南粮库去偷苞米,任五也同意了。当晚12时许,他俩从南粮库北门跳进院内,在南侧仓库内,他俩共计偷运出26袋苞米,用手推车运到岗楼墙根下,从墙下的排水沟把苞米袋运到墙外,任五开他的白色面包车把拉走18包苞米,卖了1600元钱,分给他750元钱,钱被他挥霍了。2014年12月9日,他在太平川镇内被抓获归案。6、长岭县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记载证实,任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1年1月30日刑满释放。7、户籍证明证实,任某甲出生于1971年11月6日。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长岭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任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任某甲退赔长岭县太平川镇南粮库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