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丹宏与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丹宏,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琼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丹宏。委托代理人:王圣哲,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娟,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磊,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淮英汉,海南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寻子龙,洋浦经济开发区新干冲区办事处主任。上诉人王丹宏因其诉被上诉人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洋浦管委会)不履行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42号行政判决,于同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丹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圣哲、吴娟,被上诉人洋浦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淮英汉、寻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丹宏请求补偿安置的建筑物位于原洋浦经济开发区西浦文魁庙围墙范围内,面积约36平方米,现已拆除。2009年,因洋浦海湾大桥项目建设,洋浦管委会责成办事处对该项目用地地表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调查登记,同年8月18日,办事处对243户被拆迁户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公示,其中《海湾大桥洋浦侧用地搬迁调查汇总表》第241户登记的内容:户主为“文魁祠”(即“文魁庙”),安置类别为“集体”,备注为“祠堂”。2011年3月20日至25日,办事处对项目用地范围内包括新增建筑物、构筑物又进行一次补充调查登记,并于同年3月30日对351户被拆迁户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公示,公示的第349户登记内容仍然是户主为“文魁祠”(即“文魁庙”),安置类别为“集体”,备注为“祠堂”。上述两次公示均没有王丹宏及本案涉诉建筑物的信息内容,王丹宏也未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2013年6月19日,文魁庙及涉诉建筑物被拆除,王丹宏作为代表领取了文魁庙及文魁牌坊拆迁补偿款。因本案涉诉建筑物未得到补偿安置,王丹宏通过上访主张自己的权益,洋浦信访办将信访事项转交办事处,办事处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浦新干办(2014)111号《新干冲区办事处关于王丹宏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的答复意见书》,认定该建筑物为海湾大桥项目公告发布后抢建的违法建筑,不符合洋浦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规定的新增搬迁户申请条件,对于王丹宏单方面签订的《协议书》不予审核。王丹宏认为洋浦管委会不与其签订《洋浦经济开发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按协议约定给予其补偿安置违反了法律规定,遂于2014年8月5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洋浦管委会不履行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洋浦管委会按《洋浦经济开发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对王丹宏作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丹宏请求补偿安置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洋浦跨海大桥新增搬迁户补偿安置条件。王丹宏请求洋浦管委会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的依据是认为其属于第四类新增搬迁户,即“2009年第一次登记时,因产权不清未登记,2011年第二次登记时产权清楚后给予登记的”。而洋浦管委会却认为王丹宏请求补偿安置的建筑物是2011年第二次登记以后抢建的,不符合补偿安置条件。因此,本案涉诉建筑物于什么时间修建是案件审查的关键。经查,本案涉诉建筑物位于西浦“文魁祠”(即“文魁庙”)院墙内,因洋浦海湾大桥项目建设,办事处分别于2009年、2011年对该项目洋浦段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了全面调查登记,其中两次登记的“文魁祠”均注明是属于集体的祠堂,未见登记王丹宏所主张的私人建筑物,公示期满,王丹宏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可以初步证明涉诉建筑物于2011年第二次登记以后修建。王丹宏主张涉诉建筑物于2006年修建,其父母一直在此居住生活,却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丹宏称其与搬迁办已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因其提供的协议书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丹宏请求洋浦管委会按《洋浦经济开发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对其作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没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丹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丹宏负担。王丹宏上诉称:1、涉案房屋在海湾大桥项目用地范围内,且已被拆除。所涉土地已被用于项目建设,上诉人系该项目的被搬迁人。洋浦管委会应当依法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其也针对此补偿安置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查及初步审核工作;2、洋浦管委会在涉案房屋已通过补偿安置的初审后,认为该房屋系抢建,不符合补偿要求,对此其应负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依据洋浦管委会提交的证据即公示推定涉案房屋系2011年第二次登记以后修建,降低了对洋浦管委会举证的要求,进而要求上诉人承担反证责任,将洋浦管委会的举证责任加之于上诉人身上,违反了行政诉讼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而且,海湾大桥征地补偿的政策规定及公示均没有要求上诉人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在征地范围内无建筑物或构筑物。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张贴该公示的证据。上诉人的《搬迁户洋浦自建房屋登记确认表》中注明涉案房屋系“1992年房屋普查登记后自建的房屋”,洋浦管委会的工作站、办事处核查人、科室领导、分管领导均已签字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42号行政判决,改判确认洋浦管委会不履行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洋浦管委会按《洋浦经济开发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对王丹宏作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洋浦管委会辩称:1、涉案房屋不是实际意义上的房屋,是搭建的临时板房;2、王丹宏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3、洋浦管委会两次对房屋进行普查,均没有王丹宏的房屋;4、涉案房屋是王丹宏自行拆除的;5、涉案房屋在文魁庙内,文魁庙的补偿已支付。综上,请求驳回王丹宏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庭前和庭审中王丹宏提交了6份证据材料和1份调取证据申请书。6份证据材料为:1、关于王丹宏户属1986年洋浦一期港搬迁户的证明,欲证明王丹宏属1986年洋浦一期港搬迁户,根据洋浦管委会2012年1月17日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在海湾大桥项目拆迁时可以新、旧房屋一并拆除进行安置,且允许财产分割后进行公寓楼安置;2、关于办理房产证申请的复函,欲证明王丹宏现居住的房屋也在洋浦征收用地范围内,如在海湾大桥项目时合并补偿安置,则无需再进行补偿安置;3、海湾大桥项目进行拆迁补偿房屋的照片,欲证明海湾大桥项目拆迁时如照片中的简易房屋也可依政策进行安置补偿;4、新闻报道《大桥搬迁:文魁祠今日拆除》,欲证明涉案房屋与文魁祠拆除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5、洋浦经济开发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格式文本),欲证明协议第六条约定了被搬迁人洋浦地区有多处房屋的应一并丈量搬迁,办理补偿手续,洋浦地区允许将财产分割后进行公寓楼安置;6、新闻报道《洋浦在发展,洋浦人在变化》,欲证明王丹宏家庭经济富足,在当地也较有名望,并非如洋浦管委会在一审答辩中所称为取得补偿款而无理取闹阻挠拆迁之人。调取证据申请书的申请事项为:请求法院对羊向辉、陈奎、王槐红(分别为洋浦经济开发区搬迁安置办公室安置科工作人员、科长、常务副主任)就本案搬迁相关事实进行访问,该三人是海湾大桥项目中与王丹宏洽谈搬迁事宜的具体负责人,该三人也在王丹宏提交的证据1-3中的表格中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6份材料均与本案无实质关联,且其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没有调取的必要,因此不予准许。二审庭审中,本院责令洋浦管委会补充提交文魁祠的航拍资料。2015年4月2日,洋浦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海南测绘资料信息中心出具的2012年5月航摄的文魁祠的图像。同年4月8日本院组织各方进行质证,同年4月13日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补充质证意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洋浦管委会补充该证据超出了法院要求的七日期限,逾期两个多月,且2012年5月上诉人主张的房屋的框架是存在的。经审查,本院认为洋浦管委会逾期提交该证据有春节、协调需要时间等合理原因,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有房屋框架存在,但从航拍图上无法辨识出涉案土地上有房屋框架。该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5月时王丹宏主张的建筑物还未存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丹宏请求补偿安置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海湾大桥新增搬迁户补偿安置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9年和2011年,因洋浦海湾大桥项目建设需要,洋浦管委会责成办事处对该项目用地地表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了两次调查登记并公示,两次公示都登记有户主为“文魁祠”(即“文魁庙”)、安置类别为“集体”、备注为“祠堂”的建筑,却没有王丹宏主张的建筑物的信息内容。二审本院责令洋浦管委会补充提交的航拍图更加明确了2012年5月时王丹宏主张的建筑物还不存在的事实。王丹宏主张其建筑物符合洋浦管委会发布的《海湾大桥搬迁户积极搬迁奖励等政策》中规定的第四类新增搬迁户即“第一次因产权不清未登记,2011年第二次登记时产权清楚后给予登记的”的规定,与事实不符。虽然洋浦管委会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对王丹宏及其主张的建筑物进行了一系列调查和初步审核工作,但该调查情况也与事实不符,双方最终也并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洋浦管委会认定王丹宏主张的建筑物不符合海湾大桥新增搬迁户补偿安置条件,而不予安置补偿,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其未对王丹宏进行安置补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王丹宏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王丹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丹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岱代理审判员 麻红丽代理审判员 赵敬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颜 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