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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周日庆、赵丽梭与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日庆。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梭。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光、季盼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凤溪北路。法定代表人陈琪。委托代理人周江深。委托代理人赵国柱。上诉人周日庆、赵丽梭诉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称文成县住建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4)温文行初字第3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周日庆、赵丽梭系文成县大峃镇周村街9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7月9日,文成县住建局执法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周日庆、赵丽梭违法建设。同年8月,群众又举报文成县大峃镇周村街97号存在违法建设行为。文成县住建局认定周日庆、赵丽梭在文成县大峃镇周村街97号在建新建违法建筑物,于2014年8月19日向文成县人民政府呈递文成县违法建筑强制措施报告单,文成县人民政府责成该局对上述违法建筑在建新建部分实施强制拆除。2014年8月20日,文成县住建局强制拆除文成县大峃镇周村街97号房屋二楼以上的钢架结构。周日庆、赵丽梭不服,于2014年11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文成县住建局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判认为:《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九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城镇违法建筑正在建设中的,应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本案文成县住建局在发现大峃镇周村街97号的违法建设后,已经责成周日庆、赵丽梭停止违法建设,并对其继续新建违法建设部分向文成县人民政府报告,经文成县人民政府书面责成,文成县住建局强制拆除大峃镇周村街97号新建违法建筑物,属于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法定职责。周日庆、赵丽梭起诉要求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日庆、赵丽梭诉称:文成县大峃镇周村街97号房屋为两上诉人共有的合法房产,因年久失修,加上相邻两房翻建,致该房承重梁掉落、移位,存在房屋倒塌甚至威胁生命安全的隐患。上诉人经被上诉人文成县住建局工作人员许可开始加固危房,但被上诉人在未作出通知且未出示相关证件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0日强制拆除该房屋二层以上钢架结构及附着物,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文成县住建局辩称:1.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加固老屋行为经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许可,即便有也是无效行为。2.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上诉人未经审批擅自搭建违法建筑物,在口头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未果的情况下,经文成县人民政府书面同意强制拆除其继续新建违法建筑,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被上诉人提供的文成县违法建筑强制措施报告单可以证明其于2014年8月18日发现文成县大峃镇周村街97号存在违法建筑。被上诉人提供的巡查登记表和举报登记表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其于2014年8月18日前已通过巡查或群众举报形式发现上述违法建筑,即便该事实成立,在无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否认文成县住建局已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周日庆、赵丽梭存在在建新建违法建设行为。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周日庆、赵丽梭系文成县大峃镇周村街97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2014年8月18日,被上诉人文成县住建局发现文成县大峃镇周村街97号房屋二楼以上搭建了钢架结构的违法建筑物,遂于同月19日向文成县人民政府呈递文成县违法建筑强制措施报告单。经文成县人民政府书面责成同意,被上诉人文成县住建局于2014年8月20日强制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上诉人周日庆、赵丽梭主张被上诉人另拆除棚等附属物,但与其一审庭审中陈述“拆除二层以上钢结构构筑”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九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城镇违法建筑正在建设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第十四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而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文成县住建局无证据证明其在发现涉案违法建筑后已责令上诉人周日庆、赵丽梭停止违法建设,故其认定两上诉人经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未果而存在继续在建新建违法建筑物行为,证据不足,且未履行上述规定的程序即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鉴于涉案违法建筑已被强制拆除,被诉行政行为实际已无可撤销内容,依法应予确认违法。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4)温文行初字第31-2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8月20日强制拆除上诉人周日庆、赵丽梭在文成县大峃镇周村街97号房屋二楼以上搭建的钢架结构行为违法。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文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东审 判 员 曾晓军审 判 员 章宝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超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