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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洪亮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溶解乙炔厂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0484号原告朱洪亮,男,1986年9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菡婷、陈国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溶解乙炔厂,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街道天西村。投资人朱凯,该厂厂长。原告朱洪亮诉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溶解乙炔厂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亮的委托代理人杨菡婷、陈国强和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溶解乙炔厂的投资人朱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乙炔车间生产承包协议书》,���议约定“乙炔车间的生产经营由乙方(原告)单独管理,承包期限由签约之日起二年,承包费12万元/年。承包之日起甲方手续齐全”。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与被告办理车间交接并正常经营至2012年8月9日,由于被告手续不全,原告被迫停产。原告承包期间的所有经营收入共计150186元均打入被告帐上,被告只在2012年2月29日和2012年8月31日给付原告经营性收入19400元之后,剩余款项拒不给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损失20000元,返还原告的经营收入13078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我厂签订《乙炔车间生产承包协议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规定,谁经营取得收益者应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原则,签订协议书时我们也口头约定在朱洪亮生产生产经营期间,我厂的财税帐号由朱洪亮使用并缴纳各项税费。生产经营期间2012年上半年原告将150186元打入帐号的事实是每月用于缴纳各项税费。事实上我厂的帐号由原告自己使用,他主张的我给付他的经营收入是他自己从帐户中支取。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与我厂办理车间交接并正常经营到2013年12月23日,各方并无异议,我厂并未让原告停止生产,不存在任何违约,对此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现原告再起诉我厂违约,实属无理取闹之举。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厂违约要求赔偿及返还经营收入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洪亮(乙方)与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溶解乙炔厂(甲方)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乙炔车间生产承包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甲方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范围内,指导乙方安全生产,守法经营。2、承包范围:乙炔车间的生产经营由乙方单独管理。承包期限自签约之日起2年,承包费每年12万元。3、承包期间乙方应自觉遵守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出现任何事故,自己承担责任。4、财税管理:甲方负责监管,乙方独立核算(不得偷漏各项税费)。双方又对维修、解除、手续等情况作出约定。朱凯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溶解乙炔厂”公章,被告朱洪亮在该协议上签字。签订协议当天,朱洪亮交给朱凯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承包费12万元,并开始承包经营至2013年8月9日,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于2014向本院起诉原告朱洪亮,要求判决朱洪亮支付承包费、违约金、税金及保险金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判决,未认定原告、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判决原告朱洪亮支付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溶解乙��厂承包费12万元,对其他请求予以驳回。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8月31日,乙炔厂帐户显示收入16笔款项,共计149786元,现金支出11笔款项计114913元,税库及小额转帐35223.65元。其中2012年2月29日和2012年8月31日两笔现金支出19400元原告承认收到,对其余收入原告认为被告占用,要求返还。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乙炔车间生产承包协议书、银行对公明细和被告提供的现金转帐支票复印件、本院调取的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书、询问证人安桂芳笔录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乙炔车间生产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原告提出由于被告原因使该厂应具备的各种许可证件失效,原告被迫停产,构成违约问题,因双方在《乙炔车间生产承包协议书》并未约定相关手续应由被告办理,属合同约定内容不明确,无法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经营收入问题,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财税管理由被告负责监管,原告独立核算,原告经营期间收入支出均由其财会人员完成,而财会人员明确表示原告经营期间财务工作受原告指示,因此原告仅以银行对公明细清单来证明被告占用其经营收入,证据不足,故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洪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5元,邮寄费80元,合计3395元,由原告朱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张雪冬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晋本判决引用法条内容: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