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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燕励、燕泽诉运城市盐湖区民政局撤销结婚证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励,燕泽,运城市盐湖区民政局,张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运中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燕励,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泽,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盐湖区。委托代理人赵希文,男,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民政局。住所地:盐湖区河东东街。法定代表人裴颍萍,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跟庆,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秀芳,女,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盐湖区。委托代理人邵佩玲,女,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燕励、燕泽因撤销其父燕赪与被上诉人张秀芳结婚登记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运盐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燕泽及燕励、燕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希文,被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跟庆,被上诉人张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燕赪系原告燕励、燕泽的父亲,2004年6月9日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民政局为燕赪和第三人张秀芳颁发了运盐结字第010400948号结婚证。燕赪去世后,第三人张秀芳向二原告出示了该结婚证,二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结婚证。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除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04年6月9日为第三人和燕赪颁发结婚证,而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燕励、燕泽的起诉。上诉人燕励、燕泽上诉称:上诉人系本案当事人,并与燕赪系父子关系,但对被上诉人张秀芳与燕赪之间领过结婚证书并不知情。2013年12月份,燕赪住院期间告知上诉人其与被上诉人张秀芳之间系同居生活,没有领取过结婚证书。2013年12月16日,燕赪病故后,上诉人遵照父亲的意见,与被上诉人张秀芳协商经济补偿事宜时,张秀芳向上诉人出示了2004年6月9日其与燕赪的结婚登记证书。上诉人为核实被上诉人持有的结婚证书的真伪,于2014年8月份前往被上诉人盐湖区民政局查询该结婚证书的存根和档案时,被盐湖区民政局告知:2004年6月9日给张秀芳颁发的010400948号结婚证书没有存根、没有档案。上诉人这才得知被上诉人张秀芳持有的结婚证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8月份计算,上诉人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盐湖区民政局至今也未出具张秀芳颁发010400948号结婚证书时的档案存根。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2014)运盐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改判撤销盐湖区民政局2004年6月9日颁发的运盐结字第010400948号结婚证书。被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民政局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作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何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只要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过20年,其它行政行为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均应不予受理。本案盐湖区民政局2004年6月9日为燕赪和张秀芳颁发结婚证,依法对他们的婚姻关系予以确认,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告知的法定义务。该颁证行为从作出至今长达11年之久,明显超过了5年,上诉人认为其起诉期限从2014年8月计算,未超起诉期限,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是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同时查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运城市盐湖区上王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2005年春节期间,上王乡民政办公室遭小偷入室盗窃,丢失了部分婚档资料,致使盐湖区民政局不能提供2004年度完整的婚档资料。同时,被上诉人承认张会芳持有的结婚证,系盐湖区民政局颁发。另查明,本案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燕赪于2013年12月16日病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燕励、燕泽请求撤销的运盐结字第010400948号结婚证,是由被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民政局于2004年6月9日颁发。上诉人于2014年9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最长5年起诉期限。原审以其超过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其未超过起诉期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胡 玮代理审判员  谢建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