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与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无锡市晟茂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无锡市晟茂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广源线缆有限公司,宜兴市华鼎铜业有限公司,杨新明,余慧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60号。法定代表人缪纪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管伟荣,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洪志斌,该行职员。被告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古庄村。法定代表人杨新明。被告无锡市晟茂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丰义村)。法定代表人蒋占新。被告无锡市广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东虹路。法定代表人戴卫红。被告宜兴市华鼎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民主村)。法定代表人储超良。被告杨新明。被告余慧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兴市支行)与被告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彩公司)、无锡市晟茂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茂公司)、无锡市广源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宜兴市华鼎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杨新明、余慧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宜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彩公司、晟茂公司、广源公司、华鼎公司、杨新明、余慧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宜兴市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1日,五彩公司向他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2014年4月28日,五彩公司又向他行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7日。五彩公司用应收账款对前述两笔贷款提供了质押担保;晟茂公司对前述两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杨新明、余慧亚对前述两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广源公司对前述400万元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华鼎公司对前述750万元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两笔贷款发生后,五彩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他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宣布贷款到期。据此,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彩公司立即归还他行借款本金1149.52639万元及相应利息(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以7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以749.52639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2、晟茂公司、广源公司、华鼎公司、杨新明、余慧亚为五彩公司的债务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他行对五彩公司质押应收账款在2579.702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五彩公司、晟茂公司、广源公司、华鼎公司、杨新明、余慧亚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农行宜兴市支行与晟茂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晟茂公司自愿为五彩公司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在农行宜兴市支行处办理各类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余额16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农行宜兴市支行与杨新明、余慧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杨新明、余慧亚自愿为五彩公司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在农行宜兴市支行处办理各类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余额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1日,农行宜兴市支行与五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2010120130022096,约定由五彩公司向农行宜兴市支行借款40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其中对逾期之日起30天内、30天以上至60天、60天以上均为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权利质押和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农行宜兴市支行与五彩公司签订最合同编号为64692013002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五彩公司自愿该公司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在农行宜兴市支行处办理各类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以应收账款在最高余额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质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农行宜兴市支行与广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广源公司愿为农行宜兴市支行与五彩公司编号为3201012013002209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宜兴市支行于2013年12月11日向五彩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确认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五彩公司取得该贷款后,仅付息至2014年8月20日,其余本息均未归还2014年4月28日,农行宜兴市支行与五彩公司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20××××06961,约定由五彩公司向农行宜兴市支行借款75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2%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其中对逾期之日起30天内、30天以上至60天、60天以上均为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质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农行宜兴市支行与五彩公司又签订合同编号为321××××10464的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五彩公司自愿为农行宜兴市支行与该公司编号为320××××069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以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该出质权利质押清单编号为321××××10464-1;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双方又共同出具编号为321××××10464-1的权利质押清单(应收账款),约定五彩公司的出质权利为:买方(采购商)名称为唐山市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发票编号分别为00026262-6266、00026279-6283,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5588076、5208944,应收账款金额分别为5588076、5208944。同日,双方另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双方已签订编号为321××××10464的权利质押合同,出质人以其应收账款出质(具体内容详见质押合同相应条款及所附清单),为确保质权有效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或质权人委托他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上合同及协议签订后,中国农行银行江苏省分行对该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出质人为五彩公司,登记质权人为中国农行银行江苏省分行,登记质押财产信息为:主合同号码320××××06961,主合同金额750万元,质押合同号码321××××10464,质押财产价值1079.702万元,应收账款单位为唐山市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票金额为1079.702万元,增值税发票编号为00026262-6266、00026279-6283。同日,农行宜兴市支行与华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华鼎公司愿为农行宜兴市支行与五彩公司编号为320××××0696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宜兴市支行于2014年4月28日向五彩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确认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五彩公司取得该贷款后,仅付息至2014年8月20日,另于2014年9月5日归还本金0.47361万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业务凭证、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权利质押清单(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初始登记证明、欠款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农行宜兴市支行分别与五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与晟茂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杨新明、余慧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广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华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五彩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所致,责任在五彩公司及各保证人。五彩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其中2013年12月11日的400万元借款的欠息为:以400万元为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其中750万元借款的欠息为: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以7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以749.52639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49.52639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故现农行宜兴市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晟茂公司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五彩公司的前述债务在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新明、余慧亚应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五彩公司的前述债务在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源公司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五彩公司前述40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鼎公司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五彩公司前述75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本案中农行宜兴市支行与五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作为出质权利的应收账款的具体对象,农行宜兴市支行与五彩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权利质押清单等证据也仅记载了与五彩公司发生往来的对方企业名称及相应增值税发票票号及金额等,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五彩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及相应的应收账款的金额,农行宜兴支行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此提供补充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农行宜兴市支行主张对五彩公司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农行宜兴市支行取得有效应收账款凭证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1149.52639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3年12月11日的4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其中750万元借款的欠息为: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以7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以749.52639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49.52639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二、无锡市晟茂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在1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杨新明、余慧亚对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在2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无锡市广源线缆有限公司对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宜兴市华鼎铜业有限公司对无锡市五彩线缆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749.52639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以7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以749.52639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49.52639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8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849元,由五彩公司、晟茂公司、杨新明、余慧亚负担,对其中的36469元广源公司共同负担,对其中的68380元华鼎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农行宜兴市支行垫付,五彩公司、晟茂公司、广源公司、华鼎公司、杨新明、余慧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农行宜兴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周 馨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人民陪审员 汤 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融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