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卢香兰与翁丹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香兰,翁丹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734号原告卢香兰,女。委托代理人严德进(系原告之子),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翁丹琍,女。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2.96元、误工费2,6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营养费275元、护理费621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506.1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德进、被告翁丹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12日16时24分,被告翁丹琍驾驶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北路从新华书店往佳宝方向行驶,行至九一北路豪客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在机动车道内实施道路养护的行人原告卢香兰,造成原告卢香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医治,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753.36元。经医生诊断,原告主要伤情为颅脑外伤(脑震荡)、鼻背部皮肤挫擦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待除)等。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翁丹琍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香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者概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龙岩市永定区龙潭镇龙潭村山仔尾6-6号,属农村居民。诉讼中,原告代理人称原告出院后休息两天,即恢复上班。四、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翁丹琍驾驶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自有,被告翁丹琍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2014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事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53.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通用门诊病历、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能确认原告花去医疗费2,753.36元。被告对原告治疗的部分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不要求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医疗费2,752.96元,未超过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照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元(25元/天×7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因本事故花去医疗费2千余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270元。四、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交通费14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五、护理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住院7天,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88.74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621元,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30天计算,但在结合其庭审中自述,实际误工时间应为9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确认其误工时间按9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88.74元/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误工费为798.66元(88.74元/天×9天)。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由于交通事故是过失行为造成,且原告未能提供伤残依据,未达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翁丹琍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香兰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划分责任的重要依据。被告系闽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全部损失。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40元、护理费621元、误工费798.66元,共计4,757.62元,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丹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赔偿原告卢香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757.62元。二、驳回原告卢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卢香兰负担10元,被告翁丹琍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晓琪(代)附: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