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黄建强与柏铁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强,柏铁毛,李祥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299号原告黄建强,男,1984年9月30日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伍佳,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诉前调解、办理相关事宜,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上诉,代为收取标的款物。被告柏铁毛,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生,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代理人王剑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第三人李祥荣,男,1970年6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户籍住所地为湖南省邵阳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告黄建强诉被告柏铁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李祥荣参加本案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桂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晚秋、沈顺珍组成合议庭,又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原因,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强诉称:原告陆续向株洲芦淞区腾飞洗漂厂供应化工产品,可该厂至今没有付清原告货款99900元。株洲市腾飞洗漂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系该厂的经营者。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9900元。被告柏铁毛辩称:被告系腾飞洗漂厂经营者,从2008年起李祥荣租赁厂房从事免烫服务,独立经营,其向被告缴纳使用费用,并独立承担租赁期间的一切债务。原告2013年3月至5月提供的化工产品是与李祥荣的免烫部发生的买卖关系,收货人李五强是李祥荣雇请的员工。2014年6月李祥荣停止经营免烫部业务,拖欠被告几十万元费用下落不明,原告在寻李祥荣无果的情况下起诉被告是找错对象,免烫部不是被告的下属部门。李祥荣和李五强也不是被告员工。租赁合同约定李祥荣承担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和民事责任。原告与李祥荣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债务人是李祥荣。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未欠其任何货款,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祥荣未进行陈述,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株洲市腾飞洗漂厂的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系株洲市腾飞洗漂厂的登记经营者。4、送货单6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754号案件中的起诉状、送货单、对账单,撤诉报告,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送货人李五强与本案中的收货人李五强是腾飞洗漂厂的负责收货的员工;在该案中原告汉邦公司也曾起诉柏铁毛和李祥荣,原告撤回了对两人的起诉,由汉邦公司与李祥荣达成了调解,李祥荣认可了送货单。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个人基本情况;2、租赁合同书复印件4页,拟证明被告与李祥荣租赁法律关系,李祥荣承租场地经营腾飞洗漂厂免烫部的业务,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期间,李祥荣独立承担免烫部的债权债务及民事责任。3、李祥荣缴纳部分租金、水电费、排污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李祥荣已经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免烫部不是被告的下属部门,我们根本不认识李五强,原告没有明确李五强的身份;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说明了被告与第三人是租赁场地的关系,租赁合同期间,所有的费用都是由第三人负责;在2014年的第754号案件中,是第三人欠了别人的钱,故汉邦公司撤回了对柏铁毛的起诉,在本案中也是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买卖合同,现在第三人跑了,原告只能把被告拉进来了;对账单上的章是第三人自己刻了一个免烫部的章,在其经营的三年中,第三人都是用这个章子对账的,被告与这些买卖无关。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柏铁毛合同签订的日期本来是2014年的,是经涂改之后才为2010年,故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事实不符,且合同是否履行有待查实,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不得出租、出借,如果有该情况,实际经营者和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还代收了相关排污费、税费,应该认定为出借证照的行为,且李祥荣对外都是以腾飞洗漂厂的名义经营,不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合同上签订的是生产经营费,不是纯粹的租金,开具的收据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不一致,合同上是年度租赁生产经营费,单据上没有这个项目,写的是租金(2012年8月—2013年7月31日)。没有缴纳30万保证金的条据。第三人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1、2、3及被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二、原告证据4、证据5及被告的证据2、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了第三人李祥荣承包了被告经营的株洲市腾飞洗漂厂的免烫部,该部与原告发生了货物买卖,并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结合庭审陈述及举证、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柏铁毛系个体工商户(个人),株洲市腾飞洗漂厂经营者。2010年6月31日,被告柏铁毛与第三人李祥荣签订《株洲市腾飞洗漂厂免烫部租赁合同》,被告将该厂免烫部租赁给第三人李祥荣经营,租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原告陆续向株洲市腾飞洗漂厂免烫部供应洗漂化工产品,货物均经第三人李祥荣雇员李五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厂免烫部至今拖欠原告自2013年3月3日至同年5月20日,共计6笔货款,即分别为:2013年3月3日12420元、3月10日22380元、3月23日20880元、4月1日16920元、4月19日20880元、5月20日12600元,货款共计106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付,酿成本案纠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营株洲市腾飞洗漂厂免烫部实际经营者即第三人李祥荣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送货单等证据显示,原告与株洲市腾飞洗漂厂免烫部实际发生了货物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免烫部的实际经营者李祥荣应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但至今仍拖欠货款106080元,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现原告只主张99900元,其余部分视为自愿放弃。二、株洲市腾飞洗漂厂属个体工商户,被告柏铁毛系该厂的登记经营者,应对该厂所负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系租赁被告的株洲市腾飞洗漂厂免烫部,并借用其经营资质对外经营,实为挂靠经营。故被告应对第三人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第三人李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建强支付所欠货款99900元;并由被告柏铁毛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逾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支付逾期期间的双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本案受理费2298元,由被告柏铁毛及第三人李祥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桂林人民陪审员 王晚秋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