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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张伯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伯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伯江,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伯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二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丁士莉、丁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伯江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砀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武县孙寺镇晏堌堆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丁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当场死亡,张伯江受伤。经责任认定,张伯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伯江弃车逃逸。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伯江至成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伯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张伯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伯江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砀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武县孙寺镇晏堌堆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丁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当场死亡,张伯江受伤。经责任认定,张伯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伯江弃车逃逸。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伯江至成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被告人张伯江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伯江,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被害人丁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丁某,男,1951年11月20日出生,2014年12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的基本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张伯江的准驾车型是A2,于2010年11月12日初次领证。号牌为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陈某。(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伯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4)破案经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伯江离开现场,次日上午主动与成武交警大队办案民警联系,在随后的民警询问中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经过,有逃逸、投案情节。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张伯江不在现场以及案发中心现场的情况。3、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丁某系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4、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12月29日10时30分,被告人张伯江尿检呈阴性。5、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张伯江驾驶的鲁R×××××号黑色“起亚索兰托”牌越野车在成武去单县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这辆车是她以前的公司总经理赵某买的,登记在了陈某名下。这辆车一直都在赵某手里,2014年12月22日上午赵某打电话告知她这辆车发生交通事故了。(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下午张伯江驾驶鲁R×××××号黑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这辆车是他买的,登记在陈某名下,2014年12月21日中午吃饭时张伯江要走了车钥匙。他不知道当天张伯江有没有喝酒。事故发生的当天下午张伯江的一个朋友跟他说了。6、被告人张伯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1日下午3点左右,他驾驶鲁R×××××号越野车在成武县城去单县的路上,从前面一辆靠着中间护栏同向行驶的大货车右侧超车,向右打方向后发现前面还有一辆同向行驶的小型三轮车,就紧急刹车并往右打方向躲避,没躲过去撞到了这辆小型三轮车上。他下车后发现伤者伤的很重,自己的手机找不到了,让路过的人打电话叫了救护车。张伯江感觉身上很痛、头晕,没等救护车到现场就坐上一辆路过的黑色轿车离开现场去了医院。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伯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伯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伯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庆玉审 判 员  吕超玉人民陪审员  朱启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慧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