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丁某甲,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华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宝德,人民陪审员廖祖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时有发生纠纷,2008年9月我与被告吵架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音信杳无,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子丁某丙由我直接抚养。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2年10月30日双方自愿在贵州省修文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5月4日婚生一女,取名丁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2004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丙,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时有发生纠纷。2008年9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经原告多次寻找无果。原告丁某甲诉讼来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丁某甲自愿放弃由被告负担小孩丁某丙抚养费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村社证明,证人丁某乙的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时有发生纠纷,夫妻感情较差。2008年9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未尽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丁某甲请求离婚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多年无音信,婚生子丁某丙应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不要��被告付给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丁某丙由原告丁某甲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任华元代理审判员 王宝德人民陪审员 廖祖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