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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182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11年5月2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又因吸毒,于2012年8月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同年8月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责令在社区戒毒三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辩护人尚志永,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尚志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盛某某酒后到泗洪县青阳镇孙何小区南门西侧程通汽车租赁公司门前,无故用脚踹该租赁公司卷帘门,后又持砖头砸停放在该公司门前用于租赁的荣威550牌轿车和海马牌轿车,造成该公司卷帘门及2辆轿车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1282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1.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朱某等人证言,物证照片,车辆维修发票、清单,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案发现场视频资料,收条,谅解书,前科材料,案件查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就以上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盛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