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薛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6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甲于2014年12月19日12时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青阳镇青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秀路红绿灯路口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向王某驾驶的号牌为苏B×××××轻型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薛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乙醇/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全部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已赔偿王某人民币6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薛某甲在江阴市青阳镇芦塘村张九房薛某乙家中吃午饭并饮用白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薛某乙、李某、赵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薛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薛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