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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著宽与刘友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著宽,刘友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371号原告陈著宽,系沧县杜生建业木材厂个体业主。被告刘友祥。原告陈著宽与被告刘友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著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于原告订立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如拖欠租金按逾期金额每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建筑器材用于工程建设。被告返还了租赁器材后,2014年1月13日,被告和原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拖欠租金7032元。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清租金,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7032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沧县杜生建业木材厂由原告陈著宽个体经营。2012年7月2日,沧县杜生建业木材厂作为出租单位与刘翔签订杜生建业木材厂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建业木材厂所有的租赁物出租给刘翔使用,并由刘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押金5000元。另,双方约定若乙方拖欠租金,则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由沧县杜生建业木材厂负责人陈著宽和刘翔分别签字确认。2014年1月13日沧县杜生建业木材厂与刘翔对租赁物租金进行核算后出具未退物资赔偿费用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合计欠租金柒仟零叁拾贰元整。¥7032。欠款人:刘翔。2014.1.13号。”刘翔以欠款人名义对该明细签字确认。另,经本院于刘翔家中对其妻子李玉涵进行询问,其认可刘翔与刘友祥系同一人,刘友祥系其大名,刘翔系其小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在双方租金结算清单中以欠款人名义对欠款数额签字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本案因被告刘友祥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友祥偿还原告欠款7032元及并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偿还完毕止。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宝康人民陪审员  陈景柱人民陪审员  常景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亚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