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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赵某某,女,农民。被告欧某甲,男,农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欧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睦。被告不关心原告和孩子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个人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欧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就是婆媳之间的关系没处理好。被告经常要照顾年迈的父母,无法出去打工,并不是被告好吃懒做。现在原告把女儿领走了,被告见不上孩子,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8年1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正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1998年10月21日生育男孩取名欧某乙,2010年7月3日生育女孩取名欧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有过纠纷,原告将女儿领走生活,并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仍未回家生活。原告遂于2015年3月25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和(2014)凤翔民初字第0124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原、被告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欧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允 靖 微信公众号“”